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2036号之一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iv>法定代表人:李龙波。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新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