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刑终102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康,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
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释放,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苏059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飞、检察官助理王大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康及其辩护人李修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DIOR”(注册号为1632320,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自2008年1月4日起授权邓伟光作为其在中国地区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代表职责,后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别,并有转委托权利。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康为销售营利,未经注册商标“DIOR”持有人许可,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各类香水销售给顾某。
2017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顾某存放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澄花园******)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2017年9月11日,邓伟光出具《鉴定报告》,对上述查获的香水及包装盒袋抽样鉴定后,确认:这些产品不是其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假冒了其注册商标。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未授权声明函》,该函记载:其是“Dior”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司未授权赵康进行任何有关产品的销售或生产行为,赵康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函、鉴定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查获的化妆品、包装盒袋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顾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康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
赵康上诉认为:1、其没有销售行为,只是跑黑车拉人送货;
2、其直到看守所才知道迪奥品牌,并不知道所送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赵康将涉案香水销售给顾某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认定赵康对其销售行为是明知的明显错误;
一审认定赵康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定性及涉案金额认定两个部分。
关于上诉人赵康涉案行为的定性,上诉人赵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以及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康在整个过程中除负责送货外,更深度参与了接受订单、联系货源、收货退货、收取货款等各个交易环节,其辩称仅负责送货不能成立。
同时,赵康与顾某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涉案DIOR香水的简称、还发送有DIOR香水的包装袋和中文介绍的图片,足以说明赵康清楚其向顾某销售的具体产品。
故原审认定赵康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上诉人赵康多次稳定供述“其与顾某之间的转账金额均为货款”,该供述内容与顾某的证人证言、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康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赵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