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01号原告:任建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海川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滨一巷12号。
负责人:黄景全,该厂投资人。
被告:温州海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下埠街2号(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黄云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典,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建科为与被告苍南县海川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海川塑料厂)、被告温州海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冰镇沙拉碗产品的行为),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冰镇沙拉碗”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0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海川塑料厂在1688网上开设店铺出售被控侵权的冰镇沙拉碗产品,故原告通过公证向其购买了涉嫌侵权的冰镇沙拉碗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显示工厂为被告海搏公司,查询企业信息显示两被告的联系方式为同一号码,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海搏公司亦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川塑料厂辩称,其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海外购入且只销售给了原告一个,在得知侵权后已下架删除产品图片和链接,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海搏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是其与被告海川塑料厂其他业务往来所用,法定代表人虽系黄云爽但其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亦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冰镇沙拉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16××××.0,名称为“冰镇沙拉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和打开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佳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下搜索“苍南县海川塑料制品厂”,浏览该店铺经营信息和产品页面,点击“厂家生产沙拉碗,冰镇沙拉碗,多功能沙拉碗,果蔬沙拉碗”并完成购买支付。
交易过程中,被告海川塑料厂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阿里旺旺聊天时自述“我们是厂家”、“样品300元一套,下单退”、“样品线下交易或者你直接拍下订单做大货”,并提供了被告海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爽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9年4月3日,在日月星座大厦804办公室,公证处工作人员事前对汤佳靖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由汤佳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收到的快递进行拆箱拍照,并由公证人员重新包装后进行密封。
2019年4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10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提手的有无,涉案专利有提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手。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的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
再查明,被告海川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生产、加工、销售。
被告海搏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塑料制品、厨房用品、纸制品、工艺礼品、无纺布制品加工、销售;
模具制造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海川塑料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把手有无的细微差别,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海川塑料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海川塑料厂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模具生产、加工、销售,被告海川塑料厂的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亦自述其是工厂,并表示样品线下交易,拍下订单可做大货,故可以认定被告海川塑料厂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川塑料厂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海川塑料厂虽辩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海外购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购买凭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海川塑料厂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海川塑料厂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和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图纸,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海川塑料厂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搏公司的责任,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被告海搏公司的信息,但该包装箱上同时印有“收纳盒”字样以及“透明、粉红、蓝色、绿色”等不同颜色选项以便勾选,并非涉案被控侵权的沙拉碗。
结合被告海搏公司的辩称,其与被告海川塑料厂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在被告海川塑料厂处留有其他产品的包装箱,被告海川塑料厂在对外销售产品时套用了该包装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海川塑料厂工作人员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提供了被告海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爽的收款账号,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海搏公司存在与被告海川塑料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海川塑料厂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不高,且原告公证取证当时店铺30天内成交记录为零;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原告同时就类似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海川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任建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68720.0,名称为“冰镇沙拉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苍南县海川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科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862元,被告苍南县海川塑料制品厂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