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0777号 原告: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慧灯路**。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经营者:陈红燕,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吴烨莎,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泳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园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以下简称汇舌饮品店)、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得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向宇,被告汇舌饮品店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吴烨莎,被告丰岛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泳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利园公司诉称:得利园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固体饮料类、其他饮料类)、含茶制品(调味茶类)、罐头(其他罐头)、水果制品(果酱)生产、销售;
果葡糖浆、植脂末(即奶精)分装及销售等。
得利园公司拥有“得利园”系列品牌,主打产品为饮料、果酱等食品,得利园公司并投入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近期,得利园公司发现,汇舌饮品店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由丰岛公司生产的科元茶品系列共50多款果茶、果酱等产品,印有得利园公司完整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包装装潢等信息,且印有虚假的生产许可证信息,侵害了得利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法规。
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得利园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不仅抢占得利园公司的市场,而且还因为产品质量使得消费者向得利园公司投诉,给得利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影响。
得利园公司多次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向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发出警告,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均置之不理,并扩大销售规模。
综上,得利园公司认为,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得利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得利园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得利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在江西日报、浙江日报、江西卫视台、浙江卫视台、其官网上连续30天刊登和报道向得利园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报纸公告的面积不少于15×8厘米且版面在中缝之外);
3.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汇舌饮品店辩称:一、汇舌饮品店从未收到得利园公司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警告,在收到得利园公司的诉讼材料后,才得知销售的果酱涉嫌仿冒得利园公司的厂名、厂址及相关信息,并已主动下架涉案果酱。
二、汇舌饮品店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
1、汇舌饮品店事先从不知晓供应商供应的果酱仿冒得利园公司的厂名、厂址及相关信息。
涉案果酱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市场边上的一位徐姓老板供应,该供应商与多家生产厂商有合作关系,该供应商的此前多次供货的产品均系标签所标注的厂家生产。
涉案批次的果酱数量较少且供应商更换了生产厂家,汇舌饮品店未及时发现,且之前均已核实厂商,基于对供应商的信任,未向得利园公司核实信息。
2、汇舌饮品店的销售行为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系得利园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汇舌饮品店开设的淘宝店铺名称为“科元茶品”,网页均系科元茶品的产品及口味介绍,并明确标识“科元茶品KoyoDrink”,未提及得利园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
故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知晓果酱是否为得利园公司生产,仅是基于对汇舌饮品店的店铺及产品的信任而购买,汇舌饮品店不存在攀附得利园公司、抢占市场的主观故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3、从汇舌饮品店销售的果酱实物来看,正上方标注有“科元茶品KoyoDrink”的中英文标识,与汇舌饮品店的店铺及产品一致,并未突出标注得利园公司的厂名厂址或刻意注明“得利园”,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得利园公司生产的产品。
从售后回馈来看,汇舌饮品店从未有消费者因质量问题提出投诉,受到消费者一致好评,不会使得利园公司名誉受损。
三、即便法庭认定汇舌饮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因得利园公司的名誉未受损,故无需通过向媒体发布声明的形式以消除影响。
至于得利园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10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汇舌饮品店的行为未使得利园公司名誉受损,得利园公司亦未产生实际损失,故汇舌饮品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丰岛公司辩称:一、得利园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丰岛公司从未生产涉案果茶、果酱产品,也从未授权或许诺汇舌饮品店销售上述产品。
汇舌饮品店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与丰岛公司无任何关系,丰岛公司直至本次诉讼,才得知汇舌饮品店在淘宝店铺的部分产品标注了丰岛公司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证。
另,丰岛公司从未收到得利园公司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警告,从不知晓汇舌饮品店利用丰岛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进行的销售行为。
二、丰岛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就汇舌饮品店的上述行为,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戴村所(以下简称戴村所)投诉,戴村所经过调查并反馈称系汇舌饮品店的单方行为,汇舌饮品店因疏忽将丰岛公司误标记为生产商。
若得利园公司仍认为丰岛公司系生产商,或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存在故意串通,应举证证明。
三、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业务关系,丰岛公司从未向汇舌饮品店提供任何产品供其销售。
现因涉案纠纷未经司法及有关部门确认,故丰岛公司暂未就涉案产品的虚假网页陈述向汇舌饮品店主张责任,仅系节约司法资源,并非放弃主张法律权利,更不构成得利园公司认为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
综上,汇舌饮品店的销售行为,与丰岛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得利园公司对丰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得利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19)粤广南沙第17899号公证书。
证据2.(2019)粤广南沙第17898号公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明得利园公司支出公证费3200元的事实;
证据4.得利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5.得利园系列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4-5共同证明得利园公司的知名度;
证据6.《经销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加工合同书》、《销售合同书》、《委托加工合同书》。
证据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证据8.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0.展册展商名录。
证据11.展会现场照片。
证据12.丰城市年鉴。
证据1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14.高新技术产业证书。
证据15.奖牌。
证据16.宣传册。
证据6-16共同证明得利园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17.《举报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得利园公司向江西省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宜春市局)就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仿冒得利园公司信息进行举报的事实;
证据18.《食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19.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证据18-19共同证明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仿冒得利园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事实;
证据20.宜春市局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21.得利园公司派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含交易成功页面、物流运输信息、卖家信息)。
证据2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卖家信息《说明函》。
证据23.淘宝网“科元茶品”产品信息网页打印件。
证据24.得利园公司派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成功页面及物流运输信息。
证据25.得利园公司派员与汇舌饮品店的淘宝聊天记录。
证据26.案外人与得利园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7.涉案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28.涉案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20-28共同证明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29.交通费截图及行程单,证明得利园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汇舌饮品店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因疏忽误将丰岛公司写为生产商,且整个网页信息从未提及得利园公司的厂名厂址。
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汇舌饮品店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此项费用。
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得利园公司的知名度。
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供商标注册证,也无法证明得利园公司的知名度。
对证据6有异议,汇舌饮品店并非合同相对方,相应合同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也无法得知有无实际履行。
对证据7、8均有异议,部分款项用途不明,也无法与证据6相互对应。
对证据9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得利园公司大部分业务是向咖啡销售类型公司出售奶茶粉、咖啡粉、巧克力粉等原料,并非果酱产品,也无法证明得利园公司的知名度。
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得利园公司的知名度。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江西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是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现有效期已过,也无法证明得利园公司在全国享有的知名度。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宣传册内容来看,得利园公司销售的果酱种类、产品外形均与汇舌饮品店不一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对证据17-21及证据23-28均有异议,虽然汇舌饮品店的订单信息、产品信息均属实,但汇舌饮品店未参与宜春市局的处理过程,无法核实得利园公司举报的产品是否为汇舌饮品店销售的产品。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9有异议,即便属实,因汇舌饮品店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此项费用。
经质证,被告丰岛公司同意汇舌饮品店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与丰岛公司无关,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丰岛公司生产,且汇舌饮品店也已认可并非丰岛公司生产,汇舌饮品店所有的行为与丰岛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16,将在认定得利园公司的知名度时予以参考。
对证据17-28,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9,在认定得利园公司支出的差旅费时予以参考。
被告汇舌饮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丰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戴村所出具的《关于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一事的回复》,证明戴村所调查确认汇舌饮品店销售的产品并非丰岛公司生产的事实;
2.丰岛公司出具的《关于从未生产“科元茶品”的声明》,证明丰岛公司得知本案情况后,提醒消费者进行区分的事实;
3.聊天截图,证明丰岛公司收到传票后,汇舌饮品店已下架涉案果酱产品,另丰岛公司查询到有网店销售带有标注生产商是丰岛公司的产品,对网店都进行告示,网店均对产品下架,证明丰岛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果酱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得利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有利害关系,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且此份回复不是行政处罚的决定,丰岛公司至今未追究汇舌饮品店的责任,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2、3均有异议,系丰岛公司单方制作,无从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丰岛公司在淘宝网及新闻媒体真实发布。
经质证,被告汇舌饮品店对证据1无异议,丰岛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对证据2、3均有异议,汇舌饮品店从未收到过声明,也不是丰岛公司声明的相对方,另认为“科元茶品”是汇舌饮品店的淘宝店铺及产品,汇舌饮品店从未授权淘宝网其他店铺销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3,得利园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得利园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固体饮料类、其他饮料类)、含茶制品(调味茶类)、罐头(其他罐头)、水果制品(果酱)生产、销售;
果葡糖浆、植脂末(即奶精)分装及销售等。
得利园公司享有第7386826号、第7386874号、第7386879号、第4053809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均系“得利园”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并就果粉加工、果汁加工等的技术方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得利园公司享有的“得利园”系列商标,曾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汇舌饮品店成立于2016年10月,经营者为陈红燕,经营范围包括自制饮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等,所属行业为饮料及冷饮服务。
丰岛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自有产品、货物进出口、食品加工技术研究开发等。
2019年4月29日,得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贤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郑明贤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利用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入后点击“科元茶品任选4小罐mini试吃装手工果酱蜂蜜柚子茶柠檬茶果茶[交易快照]”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再点击“科元茶品任选4小罐mini试吃装手工果酱蜂蜜柚子茶柠檬茶果茶”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29.99元,累计评价341,交易成功50,宝贝详情显示厂名为丰岛公司及其厂址,并点击查看汇舌饮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当天,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郑明贤接收单号为8XXX8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外包装完整,签收后在公证处拆包,内有果酱四小罐,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郑明贤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9年5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7899号、第17898号公证书。
得利园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3200元。
经庭审现场拆封,果酱瓶盖标注有“科元茶品KoyoDrink”,罐体标签载明生产商为得利园公司,并标注了得利园公司的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XX9)等信息。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得利园公司派员在汇舌饮品店的网上店铺“科元茶品”购买若干果酱,并派员向宜春市局举报,称合计12个品种15瓶果酱,标签均标注有生产商为得利园公司,并标注了得利园公司的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XX9)等信息。
宜春市局于2019年5月7日对得利园公司生产车间、成品车间、标签容器库进行检查,均未发现上述产品的玻璃容器成品及玻璃瓶容器。
丰岛公司向戴村所举报称汇舌饮品店冒用丰岛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进行产品网上销售。
戴村所接到举报后,对汇舌饮品店及网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汇舌饮品店经营者陈红燕进行询问调查。
戴村所经检查,未在汇舌饮品店、店内仓库及网上店铺发现标注有生产商为丰岛公司的产品。
陈红燕称曾在网上销售丰岛公司生产的水果罐头,在销售“科元茶品”时因疏忽未及时修改,误标识了丰岛公司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现相关产品均已下架。
戴村所就上述调查情况向丰岛公司予以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涉案果酱产品,虽在瓶盖标注有“科元茶品KoyoDrink”,淘宝网的宝贝详情显示厂名为丰岛公司及其厂址,但果酱标签载明生产商为得利园公司,并标注了得利园公司的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汇舌饮品店、丰岛公司均确认涉案果酱产品并非丰岛公司生产并经戴村所予以核实,故得利园公司关于丰岛公司系涉案果酱产品生产商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得利园公司、汇舌饮品店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果酱、果茶,汇舌饮品店和得利园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汇舌饮品店未获得得利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得利园公司的企业字号、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误导消费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得利园公司和汇舌饮品店存在某种联系,汇舌饮品店明显具有攀附得利园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汇舌饮品店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得利园公司的合法权利。
得利园公司要求汇舌饮品店停止使用得利园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信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得利园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汇舌饮品店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得利园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得利园公司主张的汇舌饮品店在报纸、电视台媒体等及淘宝网站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汇舌饮品店的侵权行为及性质,在汇舌饮品店经营的淘宝店铺“科元茶品”内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得利园公司要求汇舌饮品店在报纸、电视台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信息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网站的“科元茶品”店铺内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负担;
三、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负担3800元。
原告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河上镇汇舌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