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016号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5号3幢2层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喜晟餐厅,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2-7商业-116号。
经营者:石建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裕华喜晟餐厅(以下简称喜晟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被告喜晟餐厅经营者石建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其中经济损失7.3万元、合理费用0.7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多年推广、宣传,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被告从事饭店服务,在其店铺门头招牌、菜单等处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权利。
被告喜晟餐厅辩称,1.原告非餐饮业经营主体,注册涉案商标以侵害商标权诉讼牟利,严重影响正常的营商环境。
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服务。
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后同时授权关联公司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目的在于恶意炒作及维权;
2.被告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店铺门头招牌、菜单,有合同基础且无过错,不应认定为侵权;
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先明赫公司,核准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餐厅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原告先明赫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
“望京小腰”(中国街头烧烤的无冕之王)被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评选为2018-2019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
2018年5月,“望京小腰”被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评选为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
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2019年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评选为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有效期2019年5月5日-2020年5月4日)。
原告提交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望京小腰”店铺美团APP截屏证明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店使用涉案“望京小腰”注册商标。
原告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于2020年4月20日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证公证。
2020年4月20日18时45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和马某一同来到石家庄市(裕华万达广场步行街)一个标有“望京小腰”字样的餐馆,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和马某一同进入该餐馆,在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的监督下,马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餐馆服务人员购买餐食并支付费用,工作人员在收取费用后打印出一张结账单,马某要求工作人员开具正式发票,工作人员表示开票设备当天不在餐馆所以无法开具发票,等开票设备到位后可随时来开具发票,工作人员还在结账单背面注明“未开开票喜晟石建梅”。
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和马某在该餐馆等餐,稍后工作人员将制作好的餐饮交给马某,马某将餐食及结账单交给公证员史某,随后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和马某一同离开该餐馆。
上述过程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使用各自的手机对餐馆的相关场景进行拍照,离开该餐馆后公证人员张某对所取得的餐食进行拍照。
19时48分上述过程结束。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冀石太证经字第979号公证书。
2020年7月21日,李文秋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喜晟餐厅在美团APP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原告主张以公证书所附图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告喜晟餐厅店铺门头、结账单和菜单上标注的“望京小腰”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当庭认可确有“望京小腰”字样。
另查明,被告喜晟餐厅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4月7日注册,经营者为石建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20年3月31日,李桂玲、张威、石建梅就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李桂玲、张威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张威自身原因,不再续租,张威承诺2020年3月31日交付房屋给石建梅。
张威与石建梅商议转让费为3.3万元,转让费中包含房屋固定装修,厨房所有设备设施,中央空调,现存所有监控设备,净风系统,收银系统。
同日,李桂玲与石建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石建梅承租李桂玲裕华区建华大街130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B2-7号商业116号房产。
裕华牧云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经营者为段晨鹏,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先明赫公司依法享有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望京小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等,与被告喜晟餐厅提供餐饮服务为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喜晟餐厅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菜单及结账单等多处突出使用的“望京小腰”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望京小腰”商标具有合法基础,系原裕华牧云餐厅实际经营者张威取得“望京小腰”商标许可使用权,后转让给被告使用。
首先,被告对于张威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仅提交《授权书》打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张威是否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其次,被告亦未能提供张威将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受让给被告使用的相关证据。
故对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期间及新冠疫情对于餐饮服务行业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喜晟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菜单、结账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商标;
二、被告裕华喜晟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裕华喜晟餐厅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