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家家旺副食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三段**。
经营者:刘松,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家家旺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家家旺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旺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家家旺副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浪莎公司单方出具的鉴别证明和防伪标识,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未考虑家家旺副食店的销售情况,判决其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浪莎公司辩称:1.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家家旺副食店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产品系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家旺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家家旺副食店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产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产品,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也相同,故属于侵权产品。
因公证员在不告知取证对象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公证书》能够证明家家旺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家家旺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家家旺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家家旺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家旺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一、家家旺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家家旺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家家旺副食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家家旺副食店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别证明的效力;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鉴别证明的效力问题 浪莎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国家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亦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本案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浪莎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因此,浪莎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具有证据效力。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属于同一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家家旺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家家旺副食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浪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家家旺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家家旺副食店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家家旺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家旺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家家旺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区家家旺副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