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思吾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明斯有限公司(CumminsImc.),住所地在美国印第安纳州哥伦布市杰克逊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妮•Y•希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康明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双仙北路**)/div>法定代表人:童昌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思吾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吾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明斯有限公司(CumminsImc.)(以下简称康明斯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康明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明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吾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138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思吾高公司认为,其与江苏康明斯公司及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康明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500万元属于恶意提高诉争标的来选择管辖法院。
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康明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扬州市、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康明斯公司起诉要求判决思吾高公司和江苏康明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总额为5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思吾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