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5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思阳光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华明路B区1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X4。
经营者:杜思恩,男,1969年11月1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思阳光商行(以下简称“思阳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思阳光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金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樱花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思阳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思阳光商行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3.思阳光商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思阳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思阳光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思阳光商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思阳光商行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否恰当;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思阳光商行对侵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思阳光商行上诉主张其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樱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思阳光商行该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思阳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思阳光商行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思阳光商行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及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思阳光商行侵权遭受损失及思阳光商行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思阳光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思阳光商行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思阳光商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思阳光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