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52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云华文具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街路。
经营者:孟云。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云华文具商行(以下简称云华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云华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属于有效专利,专利权稳定,原告系案涉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3号公证书及封存公证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过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专利费1200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公证,以受托人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辽宁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天剑、张晓琳及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街路的“晨光&云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购物小票和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核实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拆封后显示:封存包装内有蓝色手机自拍杆一个、购物小票一张、小票记载:云华文具商行,付款金额24元、地址:海城市北关大润发正门右转100米门市,封存被控侵权实物及外包装上没有标识和厂家名称。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过当庭技术比对,云华商行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云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云,于2017年11月10日注册,经营范围:文具、办公用品、电脑耗材、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礼品饰品零售;
餐饮服务(含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华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云华商行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云华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院以从属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侵权比对。
本案受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云华商行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3公证书证实云华商行销售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了自拍杆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被告云华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云华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云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诉请云华商行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考虑本案云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利润空间有限,以及云华商行的营业规模等情节,本院酌定云华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考虑本案确实存在律师代理诉讼和公证取证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本案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3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云华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云华文具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云华文具商行负担238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一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