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凤群与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617号
案件名称张凤群与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凤群;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617号原告:张凤群,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经营者:黄豪杰,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张豫侃,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群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张豫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方是ZL201730085998.4“合金磨片(0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我方涉案专利设计,侵害了我方的专利权,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他人开模,并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故我方对被诉设计享有先用权。

2.我方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自己官网展示被诉设计,故我方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亦列举如下,并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ZL201730085998.4“合金磨片(0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原告。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0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8年7月5日,原告申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其到被告处提取已订购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取得型号为680B的被诉产品(单价2700元)、被告开具的收据以及被告经营者黄豪杰的名片。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两者近似,被告认为除两者齿纹方向相反外,其余相同。

被告为证明先用权和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开平市长沙区西龙五金模具加工店(经营者黄永光,以下简称西龙模具店)营业执照、证明、黄永光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西龙模具店开模。

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0日,黄豪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打开黄永光电脑并保全相关内容进行公证。

黄永光电脑中有模具设计图片,属性显示其创建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

经当庭核查被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昵称为“西龙”的人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模具设计图片。

证明由西龙模具店出具,称其于2016年12月4日接受被告委托设计两套模具,12月5日开始按被告要求设计,12月10日完成设计,12月20日模具加工完成交付被告。

证明还附有模具设计图片和所交付的模具实物照片。

上述电脑、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明中的模具设计和实物与被诉设计相同。

2.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销售货物清单、证明及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与开平市易大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大丰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约定前者销售后者型号为660的合金磨片20个,单价2800元,共56000元,十日内送货。

送货单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开具给易大丰公司,货物包括型号为660的磨片20个,单价2800元,共56000元。

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由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开具,购买方为易大丰公司,货物包括型号为660的磨片20个,单价2800元,共56000元。

证明由易大丰公司出具,对上述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随之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明还附有产品照片,其外观设计与被诉设计相同。

3.被告官网产品图片及上传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开平市三埠尚点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尚点设计室)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自己官网展示被诉设计。

被告官网是www.ttmpzp.com,上面展示了8-中高浓磨片图片,其外观设计与被诉设计相同。

经当庭核查,该图片创建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

被告官网落款标注技术支持:尚点设计。

经当庭核查被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昵称为“网站”的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8-中高浓磨片图片。

证明由尚点设计室出具,称其接受被告委托,负责管理被告官网;

2016年12月前往被告处拍摄合金磨片照片;

12月29日经被告确认后将磨片图片上传至被告官网,其后一直未更改图片样式。

证明附有8-中高浓磨片图片。

原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明均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

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真实身份不明;

关于证据1,原告未能提交委托开模合同、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证据2,其产品型号是660,与被诉产品型号680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

关于证据3,被告官网由其控制,上面展示图片的上传时间难以确认。

被告解释产品型号不同是因为产品直径不同。

另查明,除本案外,原告同时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两案共支付公证费2500元。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金1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合金磨片(0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区别仅在于齿纹方向刚好相反。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三组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其中的三份证明均由利害关系人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份证明并非孤证,每一份证明都有其他证据印证。

西龙模具店的证明有黄永光电脑中的模具设计图片、以及当庭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

易大丰公司的证明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及货物清单印证。

尚点设计室的证明有被告官网产品展示图片、以及当庭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

综合考虑这些证据,三份证明的真实性足以认定。

原告机械孤立看待证明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微信聊天对方真实身份不明的问题。

同理,微信聊天记录亦非孤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聊天双方分别发生在被告与西龙模具店、尚点设计室之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证据2中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产品型号由被告自行编排,其关于产品型号与产品直径有关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

而且,易大丰公司的证明还附有所购产品的照片。

另外,即便不考虑被告证据2,被告证据1和证据3结合起来也足以证明被告相关主张。

综上,被告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委托他人开模、在自己官网公开展示、以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故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由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故其主张先用权抗辩,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群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