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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67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67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P(1-1)。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淞江路林达步行街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08。

经营者:王燕飞。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的52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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