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1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天伟多利副食超市。
经营者:汪天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齐明。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天伟多利副食超市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尹齐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天伟多利副食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天伟多利副食超市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天伟多利副食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