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银虎,男,出生于1982年6月18日,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楠、代理检察员张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虎及其辩护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银虎先后多次向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鑫隆烟酒行老板王某1销售大量假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九百五十元。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李银虎先后多次向辽宁省丹东市华信烟酒行老板侯某1销售大量假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201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银虎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银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李银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李银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李银虎的供述,证人王某1、侯某1的证言,前科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银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李银虎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和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虎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李银虎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李银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李银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及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