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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元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60号
案件名称蒲元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蒲元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元龙,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6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元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蒲元龙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作出(2019)黔刑终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蒲元龙及其辩护人李小斌到庭参加诉讼。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蒲元龙在仁怀市罗家坝小区自家住房负二楼内开设印刷厂,并伙同雷某(另案处理)、袁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刷各种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

2017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印刷窝点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了已经印制完毕的的赖某酒商标52000套(正、反标),赖某酒彩盒110个,郎酒商标24000套(半成品),八十周年建军酒彩盒16000个(半成品),驻港部队特供酒彩盒4800个,茅台集团企徽52000枚,共计148910件。

以上印刷品均标有“赖某”、“贵州茅台”、“MOUTAI”、“企徽”、“郎”注册商标的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元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蒲元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鉴于其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元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检查笔录”存在缺陷,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准确;

2、根据蒲元龙与雷某的聊天记录,蒲元龙要求雷某生产的茅台企徽数量为30000个,而非查获的52000个,且赖某酒商标和赖某酒彩盒均不应计入侵权商标标识数量中;

3、蒲元龙对侵权商标标识的指认是对照片的辨认,而非对实物进行的辨认;

4、原一审判决对转让印制厂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5、被查获的侵权商标标识部分为半成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未遂,且蒲元龙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57038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赖某”。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证,商标名称为“郎”。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独占使用“郎”商标在酒等商品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29843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系“MOUTAI”字母商标。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属于由五角星+“MOUTAI”文字组成的图案商标。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起,被告人蒲元龙在仁怀市罗家坝小区自家住房负二楼内开设印刷厂,提供资金雇佣雷某(另案处理)、袁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刷各种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

雷某具体负责现场管理、发放工资以及印刷的后工序等工作,雷某每月工资7000元;

袁某1负责印刷机上色和印刷等前工序工作,袁某1每月工资6000元。

蒲元龙建有手机微信群,平时利用微信群向某、袁某1安排印刷工作,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蒲元龙仍然在微信群里安排印刷工作。

2017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印刷窝点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了已经印制完毕的赖某酒商标52000套(正、反标),赖某酒彩盒110个,郎酒商标24000套(半成品),八十周年建军酒彩盒16000个(半成品),驻港部队特供酒彩盒4800个,茅台集团企徽52000枚,共计148910件。

以上印刷品中,赖某酒商标以及赖某酒彩盒上均印制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赖某”的标识;

郎酒商标上印制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郎”的标识。

八十周年建军酒彩盒以及驻港部队特供酒彩盒上均使用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029843号注册商标“MOUTAI”的标识。

茅台集团企徽印制的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图案。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赖某酒商标、赖某酒彩盒、八十周年建军酒彩盒、驻港部队特供酒彩盒以及茅台徽标标识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郎酒商标不属于该公司正规产品外观包装。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蒲元龙到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袁某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8)黔03刑初67号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并已生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文书卷P3-5)、案件转递函、李忠讯问笔录、检举书(雷某案卷二P97-100)。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017年12月18日,仁怀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仁怀市罗家坝安置小区一民房负二楼查获一印刷窝点,并对现场检查发现的侵权物品进行了扣押。

2017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文书卷P6-22)。

证实:被告人蒲元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据卷P2-4)。

证实:被告人蒲元龙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雷某、袁某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共犯。

4、蒲元龙到案情况说明(证据卷P51)。

证实:2018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蒲元龙到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5、茅台集团证明、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雷某案卷三P142-158)。

证实:“贵州茅台”、“MOUTAI”、“赖某”、茅台企徽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系用于酒类产品,该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查获的相关包装材料分别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利。

6、郎酒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雷某案卷三P159-166)。

证实:“郎”系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第33类商品(酒)注册商标,该公司从未授权雷某等人使用其商标标识制作白酒包装盒。

7、董酒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雷某案卷三P167-172)。

证实:“董酒”、“董”、“DONGJIU”系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从未授权雷某等人使用其商标制作相关标识。

8、电话通话记录(雷某案卷三Pl73-190)。

证实:雷某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在与蒲元龙频繁的电话联系。

9、电子数据检测报告(卷三P191-195)、雷某使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卷四、卷五)。

证实:蒲元龙、袁某1、雷某一直通过微信群聊方式交流侵权商标印制事项,蒲元龙长期在进行指挥生产印制。

(包括2017年11月21日之后,仍然在组织安排雷某、袁某1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

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王某、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卷二P76-96)。

证实:上述四人均系该印刷窝点的工人,四人均证实该厂印制了相关的侵权商标,雷某在厂里负责全面管理并代发工资,袁某1负责操作印刷机器。

其余人员负责粘贴、折纸盒等其他工作。

其中徐某证实大家都叫印刷厂老板为“蒲总”。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蒲元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11-42)。

四次供述其开设印刷厂并雇佣雷某等人非法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详细情况。

蒲元龙供述:自己开设印刷厂生产开展印刷业务,并雇佣了雷某、袁某1等六七个工人。

自己都是通过打电话、口头或者在微信群里安排印刷厂的工作。

2017年11月,自己将印刷厂转让给了雷某。

其中驻港部队酒是自己开厂期间印刷的,赖某酒商标、董酒商标、郎酒商标、八十周年建军酒是自己委托雷某做的。

印刷出来是准备拿到三号区去卖。

第一次供述:我在做酒生意,经常到北门的一家印刷厂区购买和定制酒的包装材料,就认识了雷某,2017年三、四月份的时候,他就给我讲:“你经常来买产品,还不如自己开一个印刷厂,省时间,还能赚钱”。

当时我和雷某在他的印刷厂里面谈了个大概意思。

2017年三月份左右,雷某就联系我到小刚夜市去谈开印刷厂的事情,当时有一个姓王的人在场,这个人我不认识,是雷某喊我去的,以前也搞过印刷,当时姓王的这个人准备入股,后来他没有入股,当天我和雷某就谈了机器在什么地方购买、印刷厂的场地需要准备些什么东西,我们谈好后我就叫雷某联系购买印刷机,印刷机和覆膜机是雷某联系在成都购买的,其余机器是在生产过程中逐渐购买齐的,机器购买齐后我们就开始招工人准备生产,到2017年8月份和9月份的时候我们就正式开始生产,刚开始生产的时候有部分产品不合格,后来在生产的过程中我和雷某起了矛盾,我于2017年11月中旬的时候就转让给雷某经营了。

我和雷某以前不认识,就是因为开印刷厂认识的,我是老板,他是印刷工人。

雷某负责日常管理,技术指导,负责指导现场工人操作,他主要操作覆膜机,其余的机器是他指挥工人操作。

我开印刷厂没有相关手续,厂里面共有大概六七个工人,主要的有袁某1和雷某,其余的我不认识不知道名字,袁某1负责操作印刷,负责所有的印刷工作。

我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人工资的,我把工人工资全部转到雷某的账户上由雷某去分配。

雷某和袁某1的工资是7000元/每月。

我负责出资和场地,还有印刷的业务,有人需要印刷东西都是找我和雷某。

印刷材料是由雷某统一购买,他把购买的单据给我后,我转款给对方。

我们开始印刷以来印刷了仁义春、贵川国、金粮河,这几个品牌都是我自己的。

还印刷了芗台贡、驻港部队特供酒、还有些定制酒,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

2017年12月19日你们在我的印刷厂扣押到的产品,驻港部队是在我开印刷厂期间印刷的,赖某酒商标、董酒商标、郎酒商标、八十周年建军酒是我委托雷某给我做的,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茅台集团企徽不是我委托他给我做的,我准备印刷这些产品拿到三号区去卖。

我委托别人印刷这些品牌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授权。

因为这几个品牌的商标需要的人多,所以就想印刷来拿到三号区去卖,我印刷来好抵账。

我平时都是打电话、口头或者在微信群里面安排印刷工作的,印刷厂的场地是我家位于罗家坝小区的地下室二楼,设备之前是我的,后来转给雷某了。

我把印刷厂转让给雷某签订有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转让价格是128800元,是2017年11月转让的,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有我和雷某、我父亲蒲某在场,协议是我写的,雷某现金支付了64400元钱给我,我写得有收据给他的,收据在他那里,他差我的钱没有给我,当时讲的印刷东西来抵。

转让印刷厂给雷某后,因为转让给他的时候还有些产品尚未完成,所以转让后每天我都还在微信群里面安排印刷厂的具体工作。

第二次供述:我在印刷厂负责发工资和购买印刷材料,场地也是我负责,因为厂房是我自己家的房子,印刷的原材料是由雷某统一购买,他把购买的单据给我后,我转款给对方。

2017年12月19日你们扣押的产品,驻港部队特供酒是我开始的时候印刷出来不合格一直放在那里的。

赖某酒我喊雷某帮我印刷5000件的商标(12瓶每件),也就是60000套商标,不含彩盒;

董酒商标委托他给我印刷的是3000件(12瓶每件),合计是36000套商标,也是不含彩盒;

郎酒商标委托他给我印刷的是2000件(12瓶每件),合计24000套,也是只有商标,没有彩盒;

八十周年建军酒我委托他印刷的是1000件(12瓶每件),这个是含彩盒和商标。

你们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企徽我不清楚是谁安排生产的,我没有安排生产。

我印刷这些产品准备拿到三号区去卖,这些产品大概需要一万多元的成本,如果销售出去的话能赚到一万元左右。

我叫雷某帮我印刷是为了抵他转让我厂时差的钱。

我一般都是打电话、口头或者在微信群里面安排具体工作,在没有转让给他之前我基本每月去两到三次。

我转让后还一直给雷某、袁某1安排具体工作是因为之前印刷的产品还没有完成,再有就是我也在委托他帮我印刷我需要的产品,也就是在现场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的那些产品。

我之前交待和现在交待不一致是因为我有时记不清楚,有的情况我记得不详细。

第三次供述:我印刷这些产品准备拿去批发给别人,我还没有找到买家,因为雷某还没有把产品交给我就被你们抓获了。

我委托雷某帮我印刷产品,商标是一角钱一对,彩盒是一元五角一个,因为是印刷来抵账的,所以一直没有付钱。

我印刷这些产品没有得到授权许可,我一是想印刷产品抵雷某差我的钱,二是这些产品在三号区都好卖,便于出手兑现。

我知道我印刷别人的商标不对,我印刷来主要是拿去销售,我现在认罪。

我印刷这些大概能卖贰万贰仟元左右,能赚七千元左右,但是要全部卖了才能赚这么多。

我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是2017年12月份(我发的是10月份的工资)。

第四次供述:我和雷某在小刚夜市商量时王总在场的,王总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就和他见过一次面,当时是雷某喊来的,大概40岁左右。

开始的时候王总想入股,因为开设印刷厂用资金不多,所以就没有要他参与,我没有王总的联系方式。

这个印刷厂我在10月份就想转给雷某了,因为厂里的工人都是他的亲戚,账目不清,我没有时间去经营,转给他之前我们已经吵了几次架了,我早就想转给他了,只是协议是11月份写的。

2、雷某的供述和辩解(雷某案卷一P17-51,证据卷P38-42,共九次供述)。

证实:(1)前6次都供述工厂老板是蒲元龙,自己受老板安排印刷,其中第5次供述自己是老板,第7、8、9次改变供述,称2017年11月20日,蒲元龙将工厂转让给自己,并提供转让合同,但由于转让款未付清,蒲元龙仍在安排自己生产,现场查获的商标就是蒲元龙安排生产的。

供述时间为2018.4.2,时间为其被取保候审之后,其在第8次笔录中还提到其从看守所出来那一天,蒲元龙和他在看守所外见了面;

(2)除了关于谁是老板的供述有部分出入外,其余内容均证实其前期受雇于蒲元龙,每月领取7000元的固定工资,于2017年2月起,在该印刷窝点负责全面管理,联系购买原料和后工序印制,给员工发放工资,未经授权印制了赖某等商标的白酒包装物,现场查获的包装物均系该窝点印制且均系为蒲元龙制造,扣押时进行了清点,其表示认可。

2017年11月,蒲元龙将该厂转让给其经营,但其尚未支付全部转让款。

3、袁某1的供述和辩解(雷某案卷卷一P52-75,共五次供述)。

证实:其于2017年2月起,通过雷某的招聘到仁怀市罗家坝的这个印刷厂来工作,公司老板叫蒲元龙。

其主要负责操作印刷机印刷商标和模板的调色,即前工序。

雷某负责全面管理和后工序,该印刷厂印刷了赖某、董酒、八十周年庆典酒、驻港部队等商标和包装盒,除了现场查获的已经生产出来的包装材料外,其余都已销售出去,这些商标的印制没有任何授权和委托。

雷某每月支付其6000元的工资。

还有两次是蒲总以微信转账的形式预支其的工资,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2000元。

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均是该厂生产的,其表示认可。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雷某案卷一P101-116,卷二P134-140、证据卷P43-50)。

证实:经混杂辨认,雷某辨认出了蒲元龙;

袁某1辨认出了雷某;

卢某、王某均辨认出了雷某;

经辨认,蒲元龙只承认查获的驻港部队特供酒商标和董酒商标是自己委托雷某生产的,其余均否认;

蒲元龙、雷某对印刷现场进行了辨认。

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雷某案卷三117-133)。

证实:仁怀市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8日19时20分对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罗家坝安置小区内的作案窝点进行检查,发现了正在印制侵权商标标识的袁某1,并查获了已经印制完成的侵权商标标识包装物,并予以扣押,分别是:赖某酒商标52000套(正、反标),赖某酒彩盒110个,郎酒商标24000套(半成品),八十周年建军酒彩盒16000个(半成品),驻港部队特供酒彩盒4800个,茅台集团企徽52000枚,董酒商标32000套。

并于次日对印刷机器设备予以扣押。

(附查获现场图片及查获物品细节照23张)。

3、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本案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性、现场检查的合法性及检查笔录对见证人的记录存在笔误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在(2018)黔03刑初67号案件中,有下列证据:1、雷某辩护人向某所作的《接待/会见笔录》;

2、2018年8月20日和2018年9月18日,人民法院依法向某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质证笔录》。

证据内容为:雷某供述2018年农历二月(雷某从看守所取保候审出来后),蒲元龙打电话让雷某去他家,让雷某把这个事扛下来,双方写个转让协议,把厂转让给雷某,并由雷某代蒲元龙承担责任,如果雷某被收监了,蒲元龙每月付15000元给雷某老婆,协议是蒲元龙写的,当时在场有蒲元龙、蒲元龙父亲蒲某、雷某,当时签了两个协议,一个是转让协议,一个是房屋出租协议,但是日期是倒签在2017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和房屋出租协议后,蒲元龙没有付钱给雷某,雷某也没有付钱给蒲某。

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3、雷某提供的《转让合同》和《房屋出租协议》。

证据内容为:《转让合同》由蒲元龙与雷某签订,约定蒲元龙将位于自家地下室的印刷设备和物品全部转让给雷某,转让金额1288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房屋出租协议》由蒲某与雷某签订,约定蒲某将其自建房屋地下室负二楼出租给雷某经营印刷业务,租金每年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4、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蒲某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询问笔录》。

证据内容为:蒲某陈述雷某与蒲元龙的转让合同是在蒲某罗家坝的家中签订,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蒲元龙、蒲某、雷某在场,关于印刷厂是否真的转让给了雷某不知道,但是雷某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给了蒲某20000元的租金,当时还签了房屋出租协议。

5、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蒲元龙调查核实制作了《讯问笔录》;

6、2018年9月18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蒲元龙进行调查,制作《质证笔录》。

证据内容为:蒲元龙供述印刷厂是2017年11月中旬口头协议转让给雷某,是在2018年2月份补签的合同,在2017年11月雷某就支付转让费给蒲元龙了,分两次付的,一次是64000元,一次是20000元,都是现金付的。

雷某的房租是付给蒲元龙的,雷某是否给蒲某和什么时候给蒲某20000元蒲元龙不清楚。

本院认定如下:1、雷某在公安机关的9次供述,在前6次供述中(除第5次供述外),雷某均供述印刷厂老板是蒲元龙和一个姓王的人,并未交待蒲元龙将印刷厂转让给雷某的事。

但在雷某被取保候审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即发生改变,并出示了《转让合同》和《房屋出租协议》,称其在2017年11月21日以前与蒲元龙是合作经营印刷厂,2017年11月21日以后蒲元龙将印刷厂转让给雷某,由雷某自己经营。

即关于印刷厂是否由蒲元龙转让给了雷某,雷某的供述并不一致。

2、被告人蒲元龙在公安机关供述:与雷某的转让协议是在2017年11月份写的,雷某支付了644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

在原一审案件诉讼中,蒲元龙供述:《转让合同》是蒲元龙与雷某于2018年2月份补签的,雷某在2017年11月份分两次支付转让费,一次是64000元,一次是20000元。

在本案诉讼中,蒲元龙供述:雷某代蒲元龙支付了设备的维修费、材料费等大约64400元,在总账中予以抵扣转让费。

即蒲元龙的供述也并不一致。

同时,蒲某称签订《转让合同》当天雷某拿了20000元房租费给蒲某,但蒲元龙供述房租20000元是雷某付给蒲元龙的,房租费是否给蒲某和什么时候给蒲某20000元蒲元龙不清楚。

即对房租费的支付情况蒲元龙与蒲某的陈述不一致。

3、《转让合同》和《房屋出租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但蒲元龙与雷某主张是在2018年2月倒签的时间。

4、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蒲元龙仍然在微信群里向某、袁某1安排印刷工作。

5、袁某1供述,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前,蒲元龙一直都在安排工作。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2017年11月20日以后,蒲元龙仍然在安排印刷工作的客观事实及《转让合同》实际签订于2018年2月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蒲元龙与雷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存在诸多疑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蒲元龙在2017年11月20日将涉案印刷厂转让给雷某。

对于《转让合同》、《房屋出租协议》、蒲某的证言以及蒲元龙关于转让印刷厂给雷某的供述等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蒲元龙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仁怀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

2、病情说明;

3、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4、仁怀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

5、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

拟证明2017年11月,被告人蒲元龙家属生病需要照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

2、情况说明、请愿书。

拟证明被告人蒲元龙在社区及看守所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三组证据:1、证明;

2、付款凭证;

3、爱心捐赠情况说明。

拟证明被告人蒲元龙乐于助人,品德优良。

第四组证据:1、赖脉的商标注册证、仁义村的商标注册证、贵川国商标注册证,以及前述三个商标的包材。

拟证明被告人蒲元龙所说的开设印刷厂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品牌方便印制。

第五组证据:行政裁决书、新闻报道复印件。

拟证明赖某商标在2014年之前的使用不规范,应进行比对。

第六组证据:1、复印于雷某一案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显示提交人为雷某,保管人为赵小康;

2、复印于雷某一案的《转让合同》和《房屋出租协议》。

拟证明本案中的《转让合同》和《房屋出租协议》是由雷某主动提交给公安机关的,雷某对印刷厂已转让给其的事实是认可的。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印制厂已转让给了雷某。

本院认为,蒲元龙辩护人所提交的一至五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不予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人蒲元龙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之规定,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图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蒲元龙的供述、雷某与袁某2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印刷窝点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的已经印制完毕的赖某酒商标52000套(正、反标),赖某酒彩盒110个,郎酒商标24000套(半成品),八十周年建军酒彩盒16000个(半成品),驻港部队特供酒彩盒4800个,茅台集团企徽52000枚,共计148910件,均属被告人蒲元龙非法经营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人蒲元龙辩护人提出检查笔录存在缺陷,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物品数量不准确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8日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过程中,有两名公安人员参与,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作为见证人在场,拍摄了现场图片,由此制作了“检查笔录”,由现场检查人员与见证人签名,对此,公安机关亦出具了关于见证人张某、宋某均在现场,因笔误在“笔录”中把见证人写成宋某,而签名时只有张某签名的情况说明。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二百一十一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合法,且能与“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明侵权物品的数量。

因此,对被告人蒲元龙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蒲元龙辩护人提出应对侵权物品进行实物比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规定,公诉机关未提供涉案包装材料原物,但提供了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被告人蒲元龙当庭辩认并认可照片上的物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照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侵权物品的外形和特征。

因此,对被告人蒲元龙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蒲元龙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蒲元龙到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自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元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的规定,被告人蒲元龙在本案中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元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4891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元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蒲元龙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元龙提供资金和场地,安排人员印刷侵权产品,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蒲元龙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结合被告人蒲元龙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其系初犯,所组织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有部分尚未制造完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元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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