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101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友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城1号6幢20室。
经营者:李贵昌。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友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