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2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盛昌五交化批发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188号西北五金批市场东排155-158号。
经营者:杨永光。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盛昌五交化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