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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远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577号
案件名称陈远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远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5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远路,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路及其辩护人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远路先后雇佣和指使同案人黄小妹、陈某针(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事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等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成品存放于均禾街某公寓二楼、均禾加石路某仓库内,再通过白云区三元里街某皮具广场某档进行销售。

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工厂先后抓获黄小妹、陈某针等人,并从上述四址共计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7967件、销售单据29本及衣车5台等物。

经审计,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569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12574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7967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446.81元。

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远路雇佣和指使同案人陶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事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成品存放于白云区白云湖街某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陶某,并从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衣车2台及手机2台等物。

经审计,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1005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97658.74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陈远路在江西省石城县“悦来宾馆”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远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不持异议,辨称虽然工厂是自己租的,但自己不是老板,只是帮一对华侨夫妇打工。

自己负责采购、代发工资、交房租工作。

被告人陈远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远路是从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

被告人到案后关于背后老板华侨夫妇的供述一直相对稳定一致。

虽然被告人陈远路无法提供华侨夫妇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但是不能排除被告人陈远路被犯罪分子蓄谋利用的可能性。

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远路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法庭不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陈远路的从犯地位,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陈远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远低于黄小妹,应当认定为从犯。

理由如下:1、基于血缘关系(陈远路与黄小妹系亲兄弟),被告人陈远路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黄小妹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2、被告人陈远路出面签订仓库、厂房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人陈远路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

3、陈某针指认黄小妹是工厂的老板(见卷三第35页)。

陈某针作为工厂的负责人,同时又是陈远路和黄小妹的妹夫,其关于黄小妹是工厂老板的指认应该是比较可信的;

4、陶某指认黄小妹是工厂的老板(见卷三49页);

5、被告人陈远路很少到工厂,工厂的相关事情都是黄小妹处理;

6、黄小妹对案件中的基本事实全面否认,足以佐证黄小妹本人就是工厂的老板。

第三、陶某手机相册中的销售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陈远路销售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

第四、被告人陈远路早年离异,目前仍是单身,尚有两个小孩需要由他抚养。

第五、被告人陈远路认罪悔过,愿洗心革面。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远路是从犯,恳请法庭比照黄小妹,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远路先后雇佣和指使同案人黄小妹、陈某针(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事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等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成品存放于均禾街某公寓二楼、均禾加石路某仓库内,再通过白云区三元里街某皮具广场档进行销售。

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工厂先后抓获黄小妹、陈某针等人,并从上述四址共计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7967件、销售单据29本及衣车5台等物。

经审计,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569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12574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7967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446.81元。

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远路雇佣和指使同案人陶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事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成品存放于白云区白云湖街某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陶某,并从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衣车2台及手机2台等物。

经审计,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1005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97658.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赃物、作案工具、销售单据、送货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被侵权单位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及价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均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账号截图,客户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同案人黄小妹、陈某针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赵某1、谢某1、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黄小妹、陈某针、陶某、潘南京、罗某的供述,证人翟某、刘某2、黎某、胡某、凌某、刘某3、谢某2、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远路的供述,辨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材料,电子数据光盘。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远路受雇于他人及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陈远路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的言词证据有:1.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广明公寓的地址是白云区均禾街某一个仓库,面积约160多平方米。

其将仓库租给了一个名叫陈远路的江西籍男子。

时间是2016年4、5月左右,租金2300元。

租金都是陈远路交给其本人;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均禾街某号楼出租给一个叫陈远路的男子。

2018年3月1日,该男子电话联系其,看过房子后交了4000元的押金,签了租赁合同,之后就搬了一些机器设备进入厂房。

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金2000元。

平日,其有到厂房去看,见到有几个工人在做手提包;

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白云区均禾街某厂房承租给一个叫陈远路的男子,租金为每月4400元,每次均是陈远路过来缴房租。

其看到厂房有针车、开料机及一些工人;

4.同案人陈某针供述,证实陈远路、黄小妹是远方亲戚,大概2016年8、9月份时候,他们两兄弟提出让其做工厂的主管,其在工厂负责抓生产、管理工人。

他们两兄弟都有发过工资给其,平时都是现金发放,每月工资5000元;

5.同案人陶某供述,证实查获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是老板陈远路组织工人生产出来的。

陈远路负责全面工作,安排人管理工厂。

陈远路负责把原材料买回来,由负责管理工厂的人按照陈远路的要求组织工人生产。

其具体负责成品查验、打好包装及管理仓库,并按照老板交代好的价格登陆微信号与客户联系,价格确定好后,负责快递寄给客户。

老板给其一台红色的苹果7手机,并帮其注册了微信号,客户的钱转到微信上,由老板会把微信上的钱转走,具体怎么转其不清楚;

6.同案人凌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均禾街某皮具厂上班,其只知道工厂的老板是陈远路,陈远路将其招进皮具厂的,平时由陈远路负责发工资,生产手提包的原材料都是他买回来的。

其负责协助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人生产手提包,其他员工负责具体制作工序。

其偶尔负责开摩托车搭陶某把做好的成品送到唐阁村的一个地方;

7.被告人陈远路的供述,承认自己参与了负责采购、代发工资、交房租的事实。

综上,上述言词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陈远路参与了租赁工厂和仓库,负责招募工人,发放工资、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仓储管理、送货销售等全流程工作,实施了雇佣和指使行为。

陈远路受雇于一对华侨夫妇的情况仅有陈远路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论是否为实际出资者或者主要获利者,陈远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了组织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陶某手机中相册的销售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陈远路销售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查,陶某英手机中提取的销售单据经查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型号相符,证实了涉案手提包、钱包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案金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手提包、钱包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远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在实施第一宗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后,在明知同案人被抓获的情况下,未向公安机关投案,仍继续实施第二宗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应从严惩处。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异书记员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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