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191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军桥,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清松,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孙军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孙军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1730230902.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1830185413.0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旻一公司系第201730230902.9号“包装盒”及第201830185413.0号“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上述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孙军桥在www.yangkedu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萱萱购购乐),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瘦瘦热敷药包唯蜜瘦外敷包草本植物”。
被告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截至公证购买日,店铺显示已拼数为5220件。
如放任销售将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严重受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军桥辩称:被告孙军桥并非“萱萱购购乐”实际经营人,因拼多多实行一人一户一证规则,其表哥危清松借用被告身份证在拼多多注册店铺“萱萱购购乐”并实际经营,店铺销售收入由被告妻子罗志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危清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201730230902.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第20183018541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两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两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第四组证据,公司官网、官微、官方公众号以及相关新闻报道、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产品的正品销售情况、价格、利润;
第五组证据,2019年7月30日发送的律师函及被告在2019年8月8日的销售情况,拟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刷单发货、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据编号8至24),拟证明涉案店铺实际经营人系危清松,店铺经营所得由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危清松;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据编号3、26、31、32)、物流单(编号33),拟证明被告没有生产制造行为,不知侵权;
第三组证据,刷单记录(编号27至30),拟证明店铺部分销量系刷单所得;
第四组证据,店铺收入状态截图,拟证明店铺几乎没有盈利。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3、31、32发货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第3页、第32页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购入290盒涉案产品、第31页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4日购入470盒涉案产品;
对于第5、27、28、29、30页刷单记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第7、25页货款对账单,没有原件,但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流水很多;
第8-24页的转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转款记录无法与本案产品交易一一对应;
对物流单号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单号无法与涉案店铺对应。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必然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第四组证据,相关新闻报道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律师函,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刷单发货、账单详情及转账详情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系打印件,无法确认聊天双方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73023××××.9,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周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周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ZL20173023××××.9号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1100000元/2年,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专利号为ZL20183018××××.0,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周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周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ZL20183018××××.0号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1000000元/年,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5年1月4日。
(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擎天通过“拼多多”,在一家“萱萱购购乐”的网店搜索了一款名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瘦瘦热敷药包唯蜜瘦外敷包草本植物”的产品,店铺显示该产品拼单售价25元,已拼5220件。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平台登记信息,“萱萱购购乐”店铺卖家真实姓名为孙军桥,身份证号码4305221991××××××××,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销售的唯蜜瘦热敷包的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ZL20173023××××.9除了文字部分缺少“唯蜜瘦”三字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整体视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销售的唯蜜瘦热敷包的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ZL20183018××××.0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ZL20173023××××.9号、第ZL20183018××××.0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的被许可人,其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设计除没有第ZL20173023××××.9号涉案专利主视图“唯蜜瘦”三个字以外,其他设计要素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包装袋的设计与第ZL20183018××××.0号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包装设计装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孙军桥具有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网站上展示涉案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还主张孙军桥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任何可认定被告孙军桥为制造者的信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军桥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店铺实际经营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结合被告的销量及其主观恶意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情况,而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系终端的销售行为,亦无法完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故本院将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用被控侵权包装盒、包装袋所包装的热敷包,该包装盒、包装袋本身的价值、对消费者选择何种商品的影响,以及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其他作用;
3、本案中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必然有合理费用的支出;
4、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即其实施的系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5、被告就涉案商品的销量和售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4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ZL20173023××××.9号、第ZL20183018××××.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孙军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孙军桥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