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跃进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DK5C46F法定代表人:颜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优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航路11号5幢四层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9NOW88法定代表人:梁景峰。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建镇路10号。
经营者:孙前福。
上诉人枣庄华高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优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枣庄华高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假设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应是上诉人经营生产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
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优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商品的门店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起诉,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枣庄华高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