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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知民初37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37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北环路交叉口。

经营者:曹英伟,该超市投资人。

被告: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高速收费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6889436C。

法定代表人:付邦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鑫鑫一超市)、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被告鑫鑫一超市经营者曹英伟、木瓜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邦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鑫一超市、木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鑫鑫一超市、木瓜公司连带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鑫鑫一超市、木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在国内及世界酿酒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等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核心品牌,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原告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解百纳”及与原告相关商标有近似图案的葡萄露酒一箱,该侵权产品由木瓜公司生产。

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侵害了原告“解百纳”及3883120号老门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鑫鑫一超市辩称,答辩人的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处理,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木瓜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公司已经停产一年有余,工商局备的有案,答辩人目前也正在追查冒用答辩人身份生产的事儿。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公证书各一份;

2.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3.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中“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为:1.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控产品未经授权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鑫鑫一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意见。

木瓜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木瓜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裕公司相关商标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有公证文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鑫鑫一超市提交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侵权行为已经法院处理。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调解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核与本案起诉产品是否相同,如果不同是不同侵权行为。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调解书系本院处理案件的情况,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止。

2011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等,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3月28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杨玉宝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于2019年4月1日来到位于河南省方城县名门世家小区东门对面的“洋河蓝色经典鑫鑫一副食超市”购买“精致解百纳”葡萄酒一箱,花费50元。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5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箱名称为“精致解百纳葡萄露酒”的产品,产品包装箱及瓶体中部印有与类似图形,中下部金体字注明“精致解百纳”,产品商标显示图形及英文字母为“楚方城”商标。

箱及瓶显示产品制造商为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河南南阳,地址方城县高速路收费站东侧,销售热线037767262687。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案外人王国栋受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到鑫鑫一超市购买“解百纳露酒”一瓶,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张裕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要求鑫鑫一超市赔偿损失。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霍动到庭称其为方城稻花香酒总代理方工作人员,“解百纳露酒”系其因鑫鑫一超市购买稻花香酒而赠送,来源为从方城的酒厂购买,16元/箱。

后该案调解结案。

鑫鑫一超市称本案“精致解百纳葡萄露酒”也为稻花香酒方附赠。

木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场所为方城县高速路收费站东侧,销售热线为037767262687,经营范围为:饮料、其他酒、木瓜系列食品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鑫鑫一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鑫鑫一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箱体及瓶贴显示的“精致解百纳”字样侵犯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箱体及瓶贴上印制的相关图案与原告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在图形构成上接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鑫鑫一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原告的张裕解百纳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庭审中,张裕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鑫鑫一超市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本院对此也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木瓜公司生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1)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箱体及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地均与木瓜公司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张裕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举证责任。

木瓜公司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其名称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也未对相关行为采取必要的维权举措,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木瓜公司生产。

三、关于木瓜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木瓜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未举证证明木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木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木瓜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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