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60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月芳,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旭英,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湖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萨拉特(SALATMOHAMEDAMINIBRAHIM),男,肯尼亚共和国人,199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洁,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月芳、萨拉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龚旭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月芳及其辩护人吴旭标,被告人龚旭英及其辩护人周拥军,被告人萨拉特及其辩护人张洁、翻译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份左右,ADANMOHAMEDHUSSEIN(在逃)伙同被告人SALATMOHAMEDAMINIBRAHIM找到被告人石月芳,让其生产一批“JXScholar”品牌的袜子。
被告人石月芳未核实ADANMOHAMEDHUSSEIN是否有“JXScholar”品牌袜子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并让龚旭英印制“JXScholar”的商标。
被告人龚旭英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帮石月芳印制了99600个含有“JXScholar”品牌商标的卡头。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月芳生产好并送至义乌市仓库里的99600双“JXScholar”品牌袜子被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JXScholar”品牌权利人鉴定,上述99600双“JXScholar”品牌袜子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石月芳销售给被告人SALATMOHAMEDAMINIBRAHIM的袜子为18.5元一打,共计153550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石月芳开具传唤证,且多次到国际商贸城其开设的店面进行传唤,但均未找到犯罪嫌疑人同案犯。
同年12月27日,民警电话联系石月芳之后,石月芳于次日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但是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SALATMOHAMEDAMINIBRAHIM进行询问,该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后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对其刑拘上网,并通过被害人杨某1劝说被告人SALATMOHAMEDAMINIBRAHIM来投案,后该被告人于2019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9日对被告人龚旭英开具传唤证,但未到案,后于2019年1月15日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但刚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认为,被告人萨拉特、石月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旭英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月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旭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月芳与萨拉特之间约定的销售价为18元一打,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9400元。
被告人龚旭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龚旭英构成自首。
被告人萨拉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月芳与萨拉特之间约定的销售价为18元一打,一共8300打,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94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份,ADANMOHAMEDHUSSEIN(在逃)、被告人萨拉特找到被告人石月芳,让其生产一批“JXScholar”(注册商标证号:第19516785号)品牌的袜子。
被告人石月芳未经核实委托人是否有上述品牌袜子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让被告人龚旭英印制“JXScholar”文字及“”图案标识。
被告人龚旭英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帮石月芳印制了99600个含有“JXScholar”文字及“”图案标识的卡头;
单价0.018元/个,价值1792.8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月芳生产好并送至义乌市仓库里的99600双“JXScholar”品牌袜子被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上述袜子系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石月芳开具传唤证,被告人石月芳于2018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萨拉特进行询问,该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后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对其上网通缉,被告人萨拉特在被害人杨某1劝说下于2019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9日对被告人龚旭英开具传唤证,但未到案,龚旭英2019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关于被告人石月芳与被告人萨拉特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实,双方一致供述涉案袜子约定的销售价为18元一打,故本院认定涉案袜子约定的销售价为18元一打,非法经营数额为149400元。
上述事实,有袜子两双;
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移送案件目录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卷、巨兴针织货单、现场笔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录音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出库单图片、人口信息、护照复印件、到案经过;
证人吴某、俞某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
被告人石月芳、龚旭英、萨拉特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月芳、萨拉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龚旭英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石月芳与被告人萨拉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旭英与被告石月芳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石月芳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旭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萨拉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旭英辩护人周拥军提出的被告人龚旭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月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龚旭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萨拉特(SALATMOHAMEDAMINIBRAHIM)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