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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1民初76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初76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

被告: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

经营者:周礼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侨。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鑫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一个维修店,不做批发,没有模具,只是销售了一个充电器,情节不严重,没有太多的利润,赔偿5万元太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核对以上证据原件,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曾在多家新闻媒体投放关于“”商标的广告宣传。

2018年6月5日,原告授权的代理人李鑫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路的“鑫辰配件维修”店铺购买了“ViVO原装正品配件闪充数据线”及“ViVO原装正品配件步步高2A充头”各一件,并手机扫码付款65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赔偿的数额问题。

原告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包括闪充数据线及步步高2A充头等)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出售的印有“”商标的闪充数据线及步步高2A充头非原告授权产品,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原告的商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充数据线及步步高2A充头的行为;

二、被告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海口美兰鑫诚手机配件商行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晨人民陪审员 戴彩虹人民陪审员 钟平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良速 录 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3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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