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98号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都可茶饮品店,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新州路79、8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15。
经营者:罗舒婷,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都可茶饮品店(以下简称都可茶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钟威和被告都可茶饮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32330、19241271、19241272、19241273、19241274、19241275、14039884、1311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拆除含有字样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
(2)停止在店内使用字样的行为,停止在装饰、装修、装潢、桌椅、菜单、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字样的行为,并销毁前述所有含字样的物品;
(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删除含标识的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7862330、19241271、19241272、19241273、19241274、19241275、14039884、13111846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所有,楼更深授权原告生根公司在我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处理有关商标的侵权行为。
该品牌自2011年进入市场至今,商标注册人及原告一直致力于店铺的开设、品牌与注册商标的运营,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推广,特别是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一线城市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现已在广东、江苏、福建、湖南等省市开设直营店、加盟店1100多家,在饮品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
被告都可茶饮品店未经原告或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在店铺的装饰、装潢、桌椅、菜单、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各类平台上使用与权利人商标“”字形、字义高度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罗舒婷是该饮品店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都可茶饮品店、罗舒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都可茶饮品店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生根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的商标注册人楼更深授权范围并没有第7862330、14039884、13111846号注册商标,故对其关于注册人楼更深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生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涉案第19241271号“”商标注册人为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服务项目: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4月14日至2027年04月13日。
涉案第19241272号“”商标注册人为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户外广告;
直接邮件广告;
样品散发;
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询价;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4月14日至2027年04月13日。
涉案第19241273号“”商标注册人为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商品/服务项目: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汽水;
无酒精果汁饮料;
无酒精果茶;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蔬菜汁(饮料)。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4月14日至2027年04月13日。
涉案第19241274号“”商标注册人为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服务项目: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加奶可可饮料;
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
食用木薯粉;
冰淇淋;
果汁刨冰。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4月14日至2027年04月13日。
涉案第19241275号“”商标注册人为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商品/服务项目:酸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奶昔;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蛋白质牛奶;
牛奶。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4月14日至2027年04月13日。
2018年7月6日,楼更深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生根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公司。
原告生根公司自述,其开设了20余家直营店,主要分布在上海地区;
其关联企业从事“”品牌的特许加盟活动,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北京、上海、深圳、广东、江苏、浙江、福建、湖南、山东等多个省市发展了1100余家加盟店,加盟费用包括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1,000元/月,并通过向加盟商出售原物料获利。
生根公司目前在广西没有直营店、加盟店。
另查明,都可茶饮品店是2019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罗舒婷,经营范围包括饮品、小吃服务。
2019年8月14日,生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都可茶饮品店以12元的价格进行消费,并对该店铺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并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形式对照片予以保存。
生根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店铺的门头店招为绿底白字的“”标识,店招的右下方标注“三店”。
饮品价格牌、点单台、广告灯箱、叫号器均使用白底绿字的文字标识,经比对,都可茶饮品店所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都可茶饮品店的饮品外包装使用“1點點”标识,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对比之下,两者区别在于涉案商标中的“點”字的右半部首“占”中的“一”异化为向上飘扬的斜勾,其余部分并无区别。
从整体看,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与涉案商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两者同时使用在奶茶饮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两者同样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都可茶饮品店是否侵害了生根公司的商标权?
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生根公司是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为适格原告;
都可茶饮品店提供饮品等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经营项目相同。
都可茶饮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门头店招、服务标识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已足以使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都可茶饮品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生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生根公司请求判令都可茶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都可茶饮品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生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无法确定生根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或都可茶饮品店因此获得利益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酌情确定都可茶饮品店赔偿生根公司损失1万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生根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及维权费用1万元的依据不充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生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楼更深的授权范围包括第7862330号、第14039884号、第13111846号注册商标,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生根公司的部分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都可茶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都可茶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给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都可茶饮品店负担910元,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