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5915号原告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同富裕工业园二期A区B栋一楼、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A。
法定代表人梁兴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新星、柯尧,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金诺工业园二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A。
法定代表人刘丽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扩音机、收音机等商品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音乐天使”标识,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书面答辩称:一、“音乐天使”使用在音箱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与原告并未形成稳定的联系,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音乐天使”文字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第二条: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音乐天使”的一般含义应是传播音乐的天使、天使般的音乐、美妙的音乐,均指向与美好音乐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将“音乐天使”使用在音箱、播放器等商品上,则直接体现了商品的特点。
在音箱行业内,众多商家都使用“音乐天使”形容、描述自身商品,如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阿里巴巴网页内搜索“音乐天使”,出现的分类是“蓝牙音箱、礼品收音机、收音机”,展示的商品都是全国各地不同厂家生产、销售的各类音箱、麦克风等。
说明在音箱等商品上“音乐天使”并不具体指向某一商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音乐天使”经过其使用在音箱商品上具备了显著特征,也不能证明“音乐天使”与其商品形成了唯一、稳定的联系。
所以,将“音乐天使”使用在音箱等商品上是行业内的一种普遍现象,因直接体现了商品的特征而缺乏显著性,不能指示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并未形成稳定的联系,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音乐天使”文字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享有有效注册的第16789973号“音乐天使”商标,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对其有效注册的第16789973号“音乐天使”商标的合理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第16789973号“音乐天使”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核准使用的商品是“视听教学仪器;
电池开关(电);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计算机外围设备”。
被告销售的商品主要是“老师讲课扩音机”,主要用于教师的教学工作,从产品的功能用途及使用对象方面,该商品可划分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9类中的“视听教学仪器”。
(二)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1.如上所述,在“音箱”等商品上使用“音乐天使”是行业内的一种普遍现象,并非被告特意为之。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可能详尽全部商品的具体名称,而是根据商品的特征归纳、罗列了具有代表性的商品名称,部分名目的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混合交叉,导致现实中的很多商品与区分表中的多项商品名目出现类似的情况。
而被告因为缺乏专业、具体的商标知识,且其销售的产品主要用于教师的教学工作,导致其认为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音乐天使”标志均属于对其合法享有的第16789973号商标的合法使用。
3.通过对比原告涉案商标标识、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音乐天使”标识以及被告注册的第16789973号“音乐天使”商标标识,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单一的文字,与其注册的第16789973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并未抄袭、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
4.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已将其产品标识统一更换为企业字号“友盛达”。
三、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音乐天使”标识不会与原告商品造成混淆,未造成原告的损失。
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基本原则,如上所述,“音乐天使”使用在音箱商品上不能指示商品来源、不指向具体的某一商家。
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可知,原告销售的音箱商品均是“智能蓝牙音响”,体型轻便、外观时尚,结合原告销售的手机壳、手机挂绳等其他商品,可见原告商品的销售对象、消费群体主要是追求时尚的年轻人。
而被告销售的商品造型老式,主要销售对象、消费群体是教师及老年人,证明原被告商品的消费群体具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的损失。
四、被告未获取较大利益。
被告销售的商品造型老式,主要消费群体是教师及老年人,产品的价格一般是十几元至一百元,价格普遍偏低,产品的单件利润较低,且被告的销量较少,被告不可能获取高额利益。
五、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及维权开支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近3-5年内持续、公开、商业性使用了涉案商标,更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已变更其商品的标识。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557722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扬声器音箱、电视摄影机、耳塞机、光盘(音像)、半导体,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注册的第8763698号“音乐天使”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假币检测器、电传真设备、闪光信号灯、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光盘(音像)、电子防盗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二、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是视频机、扩音器的研发与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
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6789973号“音乐天使”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视听教学仪器、电池开关(电)、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深圳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对阿里巴巴网深圳市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取证,在收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于2019年2月20日登录阿里巴巴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屏。
深圳商标协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
可信时间戳的取证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的店铺销售多种扩音器、收音机、蓝牙插卡音响、视频机、看戏机等电子产品,被告的商品上都标注有“音乐天使”标识。
深圳商标协会通过支付宝付款110元,购买了一台被告的“音乐天使928高清4.3超长播放老人看戏机”,支付宝的支付界面显示卖家昵称是“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订单详情中显示“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的会员登录名。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商标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577227号和第8763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第1678997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视听教学仪器、电池开关(电)、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但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具有视频机、扩音器播放功能的电子产品,不属于被告的第1678997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而是与原告第87636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DVD播放机、光盘(音像)、音响连接器,与原告第55772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音机、录音机、扬声器音箱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通过对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音乐天使”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音乐天使”,在字形、读音上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故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音乐天使”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763698号和第55772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第8763698号、第5577227号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扩音机、收音机等商品以及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音乐天使”的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友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延 宁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