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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金成、中山市恒之光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20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金成、中山市恒之光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彭金成;中山市恒之光灯饰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20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公司员工。

被告:彭金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中山市恒之光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文明路1号首层之3。

法定代表人:刘三红。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金成、中山市恒之光灯饰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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