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民初10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大洋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街1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3UBXE9D。
经营者:张琼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大洋副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大洋副食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2.50元,减半收取591.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91.2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