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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味醉绝绝味快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味醉绝绝味快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味醉绝绝味快餐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92民初1068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味醉绝绝味快餐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沈阳站候车室JB15。

经营者:毕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璀,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味醉绝绝味快餐店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开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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