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287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靓丽百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基建材家具城2167号。
经营者:潘爱华,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靓丽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靓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靓丽商行的经营者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衣能亮”等字样的瓶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靓丽商行答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9年1月22日,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倡武、姜瑞国随同王国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与信基路交叉口“信基建材家具城”二楼6区2168号商铺(门头为:靓丽真品洗化)。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在该超市付款10元购买一个含有“好太太”“郑州北方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洗衣液,并取得名片一张(名片印有“靓丽宾馆洗浴用品潘爱华电话138××××1955地址:郑州市北环路信基建材市场二层6区2167-2168号”)。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对所购物品及名片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27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瓶装洗衣液一瓶,瓶身正面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好太太”字样,“好太太”字样左上方使用相对较小字体标注“衣能亮”字样。
另查明:1.纳利鑫公司提供(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所生产的洗衣液、肥皂等洗化用品在河南省郑州市、山东省即墨市均有销售。
2.纳利鑫公司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
3.靓丽商行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爱华,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信基建材家具城2167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洗化用品、百货用品。
以上事实有(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洗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故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以较大字号字体“好太太”横向突出排列,较为容易识别,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所处地理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靓丽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靓丽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靓丽百货商行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