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春松,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进,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星,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宣春松、宣进、陈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连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宣春松、宣进、陈明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宣春松、宣进、陈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晖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夏传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谢娟书记员付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原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