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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7797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79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村第一工业区龟山路11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41。

法定代表人万光梅。

被告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观仙北路5号1卡。

法定代表人郑大峰。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胡艳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停止销售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

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停止销售生产产品上使用“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的起诉。

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一、樱花卫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详细情况: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SAKURA及图商标”;

核定商品范围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罩等。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樱花”;

核定商品范围为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消毒碗柜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8)厦鹭证内字第4733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淘宝店铺上购买了一件商品,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对被告的淘宝店铺、交易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进行网页保全,该订单的订单号为237879968451737636,销售商为高端电器直销商城,该订单的实付款为288元。

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为9979851031。

该淘宝店铺内商品详情,该商品名为:樱花山抽油烟机顶吸式油烟机中式家用吸油烟机特价脱排油烟机正品,该商品单价为288-388元,该商品尚有库存3885件。

该淘宝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该淘宝店铺属于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EF7AG41,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村第一工业区龟山路11号102号,法定代表人为万光梅,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的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的生产加工。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一个吊式的吸油烟机,产品上标注了产品型号为CXW-230家用吸油烟机,该产品上中间有一个上面是红色的方框,内有樱花图案,下面是英文字母SAKURAMOUNT组合的商标,吸油烟机上面有一个吊牌,吊牌上有樱花山水系列厨卫字样,内有一个防伪保修卡,说明书上注明樱花山水系列厨卫,使用说明书写明制造商为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为吸油烟机,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分别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罩及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消毒碗柜等。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经庭审现场查看经公证固定的吸油烟机实物,产品包装箱的正反面均有樱花山水系列厨卫字样,樱花山水系列厨卫的樱花两字在首要位置,原告注册了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樱花”文字商标,“樱花”字号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应予保护的企业名称。

“樱花山水系列厨卫”文字中的“樱花”二字具有区分和识别功能,鉴于原告的“樱花”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与原告的产品混淆。

侵权产品上在前后都使用了英文文字以及红框,中间有花瓣这样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该文字组合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号1209676号注册商标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上面是一个红色方框,中间是花瓣图形,下面是英文SAKLRA,这两个商标是近似的。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六、被告对侵权产品的陈述意见: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但其提交了公证费(700元)、购买商品228元的付款凭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奇领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的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销售的吸油烟机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产品上使用含有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厨达电器厂承担500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其余部分退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叶 丽 君人民陪审员 黄 秋 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市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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