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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张米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52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张米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张米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民初52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楼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米洪,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三阳百货西邻)“99眼镜”。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张米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艳、被告张米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616166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I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米洪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带有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商品,并且被告有合法的购货渠道;

原告不应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应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治理。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和(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各一份、第16616166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享有商标权;

原告享有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866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销售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张米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不了解;

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售,被告处没有带有被控侵权眼镜上标识的商品。

被告张米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经销商品牌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及产品销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都是正规渠道购进的正品,没有原告提交的封存物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经销商品牌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无异议,对产品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清单记载的事项及产品与涉案产品相对应。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7日,原告雅瑞公司注册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矫正透镜(光学);

眼镜片;

太阳镜;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眼镜盒;

擦眼镜布;

眼镜框(截止)。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

2018年9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与公证人员仓凡晨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一同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99眼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涛花费460元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取得盖有“菏泽市牡丹区九九眼镜”的单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涛对该店拍摄照片一张,并对上述取得的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9年1月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866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验,该公证书附随封存物品有黑色眼镜盒一个、纸质手提袋一个,均有“BOLON”字样,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吊牌、眼镜腿外侧、右侧眼镜片上均有“BOLON”字样,另有卡片一张、说明书一份、眼镜布一块均有“BOLON”字样;

印有被告经营地址等的眼镜布一块。

所附单据印有“99眼镜菏泽店”等字样和印章,标注为暴龙太阳镜,460元;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个体工商户张米洪收款460元。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眼镜镜片、镜腿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616166号“BOLON”相同,与第3192360号“”近似,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授权生产;

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在右侧镜腿上均印有防伪标签、标牌,标签菱形框内有可变大小的反光英文A,横线处有不变的“ARTGRI”,且原告所有防伪标签材质为软的,被控侵权的眼镜标签材质是硬的。

打开防伪标签,镜腿上印有随机12位数镭射防伪码,且每4个数字后空一格;

被控侵权眼镜并无12为数镭射防伪码。

原告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

2019年1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程某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种强来到菏泽市牡丹区“99平价眼镜”(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米洪),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400元),取得“99眼镜菏泽店”配镜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黄种强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及内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种强对上述取得的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验,该公证书附随封存物品有黑色眼镜盒、纸质手提袋各一个,均有“BOLON”字样,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标签和吊牌、眼镜腿外侧、右侧眼镜片上均有“BOLON”字样,另有印有被告经营地址等的眼镜布一块。

所附单据印有“99眼镜菏泽店”等字样和印章,标注为暴龙太阳镜;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个体工商户张米洪收款400元。

经比对,二者区别情况基本同(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866公证书附随被控侵权眼镜与正品的区别,且做工粗糙,没有说明书、眼镜布。

原告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

2019年1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程某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种强来到菏泽市牡丹区海澜之家相邻“99平价眼镜”(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米洪),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350元),取得“99眼镜菏泽店”配镜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99眼镜)一张。

黄种强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及内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种强对上述取得的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验,该公证书附随封存物品有纸质眼镜盒、手提袋各一个,均有“BOLON”字样,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吊牌、眼镜腿外侧、右侧眼镜片上均有“BOLON”字样,另有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布及卡片各一。

所附单据印有“99眼镜菏泽店”等字样和印章,标注为暴龙太阳镜、350元;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个体工商户张米洪收款350元。

经比对,二者区别情况基本同(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866公证书附随被控侵权眼镜与正品的区别。

原告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不显示注册登记时间,被告认可99眼镜系他人注册登记,其延续使用该店名并于2011年注册登记个体户。

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不含隐形眼镜)、验光配镜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及相关部门)。

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经销暴龙太阳镜系列产品。

被告提交的自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暴龙眼镜的销货清单均系他人购货,并非被告购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米洪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第16616166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第16616166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片、眼镜架、眼镜布、眼镜盒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与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均不是原告生产,但所使用标识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侵犯了原告案涉两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故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两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所销售太阳镜为原告正品,但所提交产品销售清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不是被告,故无法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太阳镜有合法来源,被告抗辩不构成侵权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案涉商标亦未许可他人使用,故综合考虑案涉两商标的知名度、正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害后果严重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米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616166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米洪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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