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0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冬冬,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冬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曹冬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6年2月,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立案处理,查扣被告未及售出两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害其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经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春节时,被告的亲戚给其带来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瓶白酒,被告将白酒放在其经营场所肥东县雨橙生活超市进行销售,销售价70元/瓶,尚未售出。
上述产品经原告鉴定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之日,被告违法经营额140元。
2016年4月20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假冒“古井牌”白酒2瓶,罚款300元。
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缴纳了罚款。
被告经营的肥东县雨橙生活超市已于2017年3月29日注销。
其后原告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肥东县雨橙生活超市侵害其商标权。
后因肥东县雨橙生活超市已注销,原告申请撤诉。
该院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诉讼中,原告持本院调查令,从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东)市监经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产品包装盒上标示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经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案相关材料、(2017)皖0191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支付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经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案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曹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曹冬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