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执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被执行人: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二区一楼1248、1249号)。
法定代表人:皇兴灿。
被执行人: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红。
被执行人: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炳军。
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赵华论。
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知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54780元;
五、就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在2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8元,由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共同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8601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1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9日将被执行人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1年1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车辆等信息及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月29日,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向本院缴纳案款共计289498元,扣除执行费8260元后,剩余281238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
至此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已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250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5、2021年1月25日,本院委托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的不动产,未发现其名下有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1年4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调查,发现该地实际经营者已变更,未能找到两被执行人的其他经营地址。
5、2021年4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悬赏执行及执转破,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1年4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至此,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6018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8123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47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人民币8260元已全部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