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5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山区协忠香烟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东升村下庄。
经营者:周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锡山区协忠香烟店(以下简称协忠香烟店)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协忠香烟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商标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是唯一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民事主体。
恒安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是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恒安公司以恒安国际公司为民事主体,可以由恒安公司自己代理诉讼及其他市场维护工作,也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进行代理诉讼及其他市场维护工作。
故《授权委托书》仅赋予恒安公司代理诉讼资格,而非独立诉讼资格。
因此,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
2.本案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为涉港文书,既没有办理香港地区公证、认证和其他证明手续,也没有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在我国境内签署,不能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在国内没有法律效力。
3.《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为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行为,即使恒安公司以恒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也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恒安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合法。
4.《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生效的条件是盖章和签字,而《授权委托书》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因此该《授权委托书》未生效,属于无效证据。
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恒安公司住所地不同,公司可以建立多处生产、经营场所,但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只能有一个,并且这个公司住所应当是在为其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因此《授权委托书》中的住所地是错误的,授权不合法。
6.本案中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2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39号公证书)申请人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玖欣律所),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也与公证事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恒安公司代理人辩称泽玖欣律所受其委托办理公证,然而代理人未当庭出示商标权人的委托书、商标使用人的转委托书。
即使有委托书,泽玖欣律所也只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公证申请,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公证,公证处应予以拒绝。
因此,该公证书属于错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且支付协忠香烟店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忠香烟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法。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恒安国际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受托人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恒安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该权利并非代理诉讼资格,协忠香烟店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授权委托书》所称的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并未限定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6239号公证书、恒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的理由,可以证明协忠香烟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属于《授权委托书》所称的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
因此,恒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并不矛盾,协忠香烟店认为恒安公司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并非域外形成的证据,无需办理相关公证、证明手续。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的尾部明确记载签订地为晋江安海,说明上述两份文件系在我国境内形成,不属于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
协忠香烟店认为该两份文件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
其一,恒安国际公司在《授权委托书》的尾部“委托单位(盖章和签字)”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尽管未签字,但《授权委托书》并未规定生效的条件是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故协忠香烟店以未签字即认为《授权委托书》尚未生效,属于无效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载明的恒安公司住所地分别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恒安工业城”“福建晋江安海恒安工业城”,两者相比虽略有差异,但均指向晋江市的恒安工业城,不会产生歧义。
故协忠香烟店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的地址错误,导致该授权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第6239号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恒安公司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委托泽玖欣律所调查、收集并提供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等,由代理的泽玖欣律所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安公司未作为公证申请人并不会影响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故协忠香烟店认为第6239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协忠香烟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锡山区协忠香烟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