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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城固县光华眼镜店光明眼镜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民终106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城固县光华眼镜店光明眼镜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城固县光华眼镜店光明眼镜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XX店XX店。

经营者:赵寿桥。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固县XX店XX店(以下简称光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被上诉人光华眼镜店的经营者赵寿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雅瑞光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光华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注册商标“Bolon”与被控侵权标识“BaoLong”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比涉案注册商标只多了“a”和“g”,其它五个字母除了B和L字母为大写外,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读音及整体外观均相近,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并且,涉案注册商标经雅瑞光学公司多年宣传、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光华眼镜店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外,作为太阳镜的销售方,光华眼镜店对进货商品有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光华眼镜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光华眼镜店辩称,雅瑞光学公司认为光华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为假冒产品,应当通过工商部门或者质检部门对光华眼镜店查封,而不是拿着一张票据和一副眼镜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且票据上记载的太阳镜与公证眼镜不是同类产品,光华眼镜店没有销售过公证的眼镜。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和文字组成上均不一致,光华眼镜店不承担责任。

雅瑞光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华眼镜店停止侵犯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光华眼镜店赔偿雅瑞光学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光华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Bolon(设计花体)”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于2003年7月7日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光学公司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设计花体)”及3186667号“暴龙”的商标所有权,并于2016年5月21日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前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在雅瑞光学公司的经营推广下,前述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6月11日,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某与黄晴的监督下,在光华眼镜店内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40元,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一副、加盖有光华眼镜店印章编号为3740922的收据一张,太阳镜左右镜腿上均有“BAOLONG”标识,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填写内容为“太阳偏光镜1付”。

雅瑞光学公司以前述太阳镜侵犯其所持有注册商标权为由于2019年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光华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雅瑞光学公司的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雅瑞光学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设计花体)”、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雅瑞光学公司主张2018年6月11日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二公证员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太阳镜上“BAOLONG”的标示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认为光华眼镜店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因案涉太阳镜上“BAOLONG”的标识与雅瑞光学公司所注册的商标在字体和文字组成上均不一致,雅瑞光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太阳镜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与其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导致混淆。

因雅瑞光学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侵权事实,故对雅瑞光学公司要求光华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雅瑞光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雅瑞光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光华眼镜店是否侵害了雅瑞光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雅瑞光学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设计花体)”、第3186667号“暴龙”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首先,光华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的标识为“BAOLONG”、“BaoLong”,与雅瑞光学公司的案涉商标第3192360号“Bolon(设计花体)”、第3186667号“暴龙”及第10689490号“BOLON”均不相同。

其次,依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商标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才能认定光华眼镜店侵害雅瑞光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本案被控侵权眼镜上“BAOLONG”、“BaoLong”标识比雅瑞光学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92360号“Bolon(设计花体)”仅多一个A和G(a和g), 也与第3186667号“暴龙”读音相同,但雅瑞光学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其使用案涉商标的眼镜无生产厂家,也未提供其在陕西地区进行经营的相关证据,雅瑞光学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BAOLONG”、“BaoLong”标识与其构成混淆,故原审认定光华眼镜店未侵害雅瑞光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由于光华眼镜店未侵犯雅瑞光学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雅瑞光学公司要求光华眼镜店停止侵权以及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瑞光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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