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民初34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鄯善县欢乐园商店,经营场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天马小区内售楼部对面门面房。
经营者:李明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鄯善县欢乐园商店(以下简称:欢乐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白国慧,被告欢乐园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欢乐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欢乐园商店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享有的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伊力、伊力柔雅等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5月24日,鄯善县工商局接到鄯善县商经委鄯善县商务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相关执法人员在欢乐园商店经营的商铺内查获伊力老窖(52°500m1)16瓶,伊力老窖(46°250m1)35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8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2°500ml)13瓶,涉案侵权产品共72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72瓶白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欢乐园商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 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欢乐园商店销售的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白酒,侵占了伊力特公司正品酒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伊力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欢乐园商店辩称,一、欢乐园商店认可侵权行为,但欢乐园商店在2017年7月26日被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购进准备销售的涉嫌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的白酒已全部被没收,欢乐园商店便不存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伊力特公司主张赔偿100000元损失过高,伊力特公司即便有损失,该损失也与实际不符,应结合欢乐园商店侵权情节结合伊力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如伊力特公司的损失无法计算,则以欢乐园商店获得的利益为准。
欢乐园商店经营场所小,并不专门从事酒类经营,欢乐园商店的经营者李明栓非酒类专业人士,文化程度不高,不具有专业的辨识能力,无法识别购进白酒的真伪,并不知道购进准备销售的伊力牌白酒是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不是主观故意的侵权。
欢乐园商店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涉案白酒后,仅销售了6瓶,获利420元,没有给伊力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巨额利益,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小。
三、欢乐园商店被工商局告知其购进的72瓶伊力牌白酒存在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后,主观上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工商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工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罚款。
综上,恳请法院酌情判决欢乐园商店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一、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牌于2017年6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二、欢乐园商店于2009年7月17日经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在吐鲁番市××县内售楼部对面门面房从事食品经营;
烟、日用小百货、日用化工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生活杂品、化妆品、小五金零售。
2017年7月26日,鄯善县工商局接到鄯善县商经委鄯善县商务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欢乐园商店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伊力牌白酒,共计4个品种72瓶,经伊力特公司新伊鉴(2017)编码229号、新伊鉴(2017)编码230号鉴定说明书,上述商品属侵犯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因该批白酒属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对以上伊力老窖(52°500m1)16瓶,伊力老窖(46°250m1)35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8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2°500ml)13瓶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三、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吐鄯工商检处(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欢乐园商店进行了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伊力老窖(52°500m1)16瓶,伊力老窖(46°250m1)35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8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2°500ml)13瓶;
三、处以人民币6000元罚款。
欢乐园商店已缴纳了6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1140号、1165号、1167号公证书、证明、吐鄯工商检处(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合同、火车票、新疆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欢乐园商店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欢乐园商店是否应该支付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欢乐园商店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力特公司是第125129号伊力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欢乐园商店从上门推销的发货车上购进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伊力老窖(52°500m1)16瓶,伊力老窖(46°250m1)35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8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2°500ml)13瓶,涉案侵权产品共72瓶被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后,欢乐园商店未进行销售事实清楚。
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吐鄯工商检处(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欢乐园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欢乐园商店在受到此次行政处罚之后,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其要求欢乐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欢乐园商店是否应该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欢乐园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进白酒的合法来源,因此欢乐园商店应承担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经济损失88842元,合计100000元。
由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00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并未记载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伊力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1100元不予支持。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欢乐园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或欢乐园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考虑欢乐园商店经营时间长、经营场所位于鄯善县城区,人流较密集、被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瓶数较多,并结合伊力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欢乐园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欢乐园商店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综上,伊力特公司主张欢乐园商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所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欢乐园商店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鄯善县欢乐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鄯善县欢乐园商店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