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094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波波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花园商业街。
经营者:胡从波。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波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以双方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