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民初32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城社区万力工业区A2栋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桂威,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
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林寨镇石江村。
经营者:陈锦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娥,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
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桂威与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商标,第14986031号商标,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及店内装潢等多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品牌“胡桃里”音乐酒馆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饮食企业。
自2013年首家“胡桃里”诞生以来,以直营或者加盟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胡桃里”音乐酒馆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品牌,目前正在开业的门店数超过200家。
“胡桃里”曾获中国零售“品牌榜样奖”“服务榜样奖”,广东餐饮百强企业等几十项荣誉。
“胡桃里”音乐酒馆经原告连续多年的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悉,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餐饮连锁店。
原告是诉求三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第1326488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第1498603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第14985973号,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食品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饭店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主要从事餐饮、酒水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餐厅、餐馆、饭店、酒吧服务系相同服务。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擅自在门头招牌、墙壁、餐牌、烟灰缸、入口玻璃门装饰条、名片处使用与原告第13264887号商标,第14986031号商标,第14985973号商标相近似以及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撤回了主张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侵犯原告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请求。
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辩称:被告使用的是“瑚”,且是通过当地工商局正规获得的营业执照。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一样。
被告是在镇里面的一个小山村里面经营,对商标权方面不了解,没有侵权的意识。
对于餐牌、烟灰缸、名片方面,被告使用的不是原告的胡桃里的商标,打的也不是胡桃里酒馆。
一直以来,被告是以林寨镇山庄作为标识。
被告的门口招牌一开始与原告的商标是有相似,但后来被告取消掉了没有再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3264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8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49860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018年6月21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依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游某、许某与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二龙来到和平县林寨镇汽车教练场入80米其中店名为“胡桃里山庄”的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
周二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进行了消费,用微信支付款项取得消费发票,并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周二龙的消费和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游某、许某在场监督。
在公证员游某、许某的见证下,由周二龙对消费所取得的店铺名片、发票进行拍照,并对名片、发票予以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给周二龙。
2018年7月2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108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是周二龙在公证员游某、许某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彩打相片均为对上述消费物品(包括封存情况)及消费地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是否构成了侵权;
3、如果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构成了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抗辩认为有关涉案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的出具机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跨区域执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公证。
经审查,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关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第1326488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
经审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将第1326488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故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是否构成了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告是一家经营餐饮服务的店铺,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类别类似。
原告提供的(2018)粤河河源第1089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墙壁、玻璃门装饰条处使用了与原告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烟灰缸、员工名片上使用了“胡桃里”文字。
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如果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构成了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除消费票据外并未提供其他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
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地与本地的经济存在较大差别,不宜作为参考。
因此,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
被告抗辩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和平县林寨镇瑚桃里山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