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初13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
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男,该厂副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盱眙博爱超市(以下简称博爱超市)、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苏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博爱超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双沟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双沟”、“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2月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博爱超市购买了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双沟”、“蘇””字样,侵害了原告“双沟”、“蘇”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双沟”、“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我厂没有生产过这款柔苏产品,我厂条码簿及生产记录都没有这款产品,应当是我们的厂名被别人冒用了,我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21日,双沟酒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4908号“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3年9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双沟酒业公司。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原告是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双沟酒业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7日,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及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淮安市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店,该店悬挂烟草证名称为博爱超市。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柔蘇”一瓶,“原浆”两瓶,支付203元,该店为王志为开具了收银小票。
王志为购买的一瓶“柔蘇”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顶部有“双沟酿酒”字样,正、反面标有“江苏双沟”、“柔蘇”、“江苏双沟酿酒厂”字样,侧面有“厂址: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字样。
打开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上印有““江苏双沟”、“柔蘇”、“江苏双沟酿酒厂”、“双沟酿酒厂”字样。
2018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被告双沟酿酒厂提供产品条形码统计表7张、照片21张,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未能证明其完整全面提交了产品清单和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双沟酿酒厂生产。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双沟酒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双沟酒业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其外包装盒及酒瓶均突出标注了“江苏双沟”、“柔蘇”字样,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涉案白酒外包装与瓶身上“双沟”、“蘇”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尽管排列方式有所区别,但文字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涉案白酒商品上突出标注“双沟”、而非“双沟镇”,该行为已不具有标明产地及来源的正当性,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商品是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具有明显攀附““双沟”、“蘇”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双沟”、“蘇”标识得到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以公证购买的形式在博爱超市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双沟酿酒厂,地址信息也与双沟酿酒厂一致,在双沟酿酒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双沟酿酒厂生产,被告双沟酿酒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双沟酿酒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双沟酿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5534908号“蘇”、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由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李 萍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