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590号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30C。
法定代表人:丘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细稍,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591号名汇达大厦三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夏木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公司)与被告金细稍、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黄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被告金细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李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细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标签,拆除涉案侵权招牌;
2.判令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标签;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金大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及宣传,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两被告擅自在其经营中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细稍在湖北省恩施市鹤峰县开设店铺销售珠宝首饰产品,并在店铺招牌使用“金大福珠宝”,此外被告在其销售的珠宝商品标签上均使用了“金大福珠宝”标识,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予以调查认定。
而被告金细稍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及商品标签均由被告世纪黄金公司供货,与被告金细稍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被告金细稍实施的均是生产、销售侵权黄金饰品的行为。
其中,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接受被告金细稍的委托实施生产加工侵权黄金饰品,作为加工方,也应认定为生产者。
因原告推测两被告已经停止生产行为,故在本案放弃对两被告生产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金细稍辩称,1.本案应以个体工商户“鹤峰县金记首饰店”为被告,金细稍并非适格被告,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外责任的承担形式,被告自愿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2.被告认可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被告2017年年底即已将原招牌拆除,换成“金记首饰”,且所有标签均已替换。
故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支撑的事实基础;
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45万元的损失。
原告于2016年4月、5月分别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直至2017年12月被告因被工商部门查处而整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仅持续一年半左右。
从侵权行为影响方面,由于鹤峰县经济水平制约,原告在鹤峰县内尚无门店经营,被告经营店面面积小、地处偏僻,对原告的赢利影响甚微,况且被告门店位于农村熟人社会,对被告门店经营饰品与原告专业品牌不易混淆。
被告仅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以自己姓氏取名“金大福”,店内仅少量黄金饰品随意挂有吊牌,被告主要靠自己的加工手艺从事金银加工、黄金回收和饰品销售。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维权费用凭证。
本案应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调整,且维权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4.被告的“金大福”与原告商标图样文字相同,但字体不同,亦无字母和图案部分,属于商标近似并非完全相同;
5.金大福珠宝标签由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制作,为共同侵权,应与被告金细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无法直接指向世纪黄金公司;
2.侵权商标不是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制作出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曾向金细稍销售过不带标签的黄金饰品,但从原告证据中向世纪黄金公司进货的清单上“标签费”一栏空白可看出,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未收取金细稍“标签制作”费用,表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没有为被告金细稍制作侵权标签。
本案侵权黄金商品标签的制作无技术门槛,被告金细稍完全有能力自行制作。
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金细稍的单方陈述所作,法院仍需对侵权事实进行调查;
3.原告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3548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银饰品;
手镯(珠宝);
金刚石;
翡翠;
项链(宝石);
小饰物(珠宝)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商品上的“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枚商标。
第107186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
珠宝首饰;
金刚石;
宝石;
小饰物(首饰);
装饰品(珠宝)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6月4日,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鹤工商处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2月19日,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务部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当事人(金细稍,又名金勇强)冒用该公司“金大福”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27日,该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鹤峰县的当事人珠宝销售门店,进行了现场核查。
发现当事人门店上方悬挂有“金大福珠宝”经营招牌(营业执照未核准该字号名称),并在其店内柜台发现4种黄金饰品商品标签标有“金大福珠宝”字样。
当事人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进一步弄清案情,本局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9月委托走马镇“兰馨广告”制作了“金大福珠宝”经营招牌(营业执照未核准该字号名称)并在鹤峰县门店使用。
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当事人委托供货商湖南长沙“世纪黄金”在当事人购进的黄金饰品的标签上标示“金大福珠宝”字样。
截止2017年12月27日,当事人门市柜台内库存的黄金饰品标签上标示“金大福珠宝”字样的有:足金项链(999‰)7条、质量70.29g;
足金挂坠(999‰)7个、质量26.18g;
足金耳饰(999‰)16对、质量61.51g;
足金戒指(999‰)21枚、质量95.35g。
以上四种品种质量共计253.33g。
四种品种进价275元/g,销售价330元/g。
货值金额83598.9元。
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鉴于当事人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29日将“金大福珠宝”招牌拆除,换成“金记首饰”;
将“金大福珠宝”标签换成“足金”标签。
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金细稍缴纳6000元罚没款。
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卷宗资料中除【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包含以下有关资料:1.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6日,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金细稍所作的询问笔录,金细稍陈述了以下内容:涉案店铺门头店招是其于2014年9月委托走马镇“兰馨广告”制作。
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其委托供货商湖南长沙“世纪黄金”在购进的黄金饰品的标签上标示“金大福珠宝”字样。
2.门店内标有“金大福珠宝”字样的商品照片和门头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显示“金大福珠宝足金挂坠(或项链、戒指、耳饰)金含量质量执行标准”字样;
门头店招照片显示“金大福珠宝金银加工高价回收黄金、铂金、钯金服务电话”字样。
照片中被告金细稍门店内墙上张贴有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28600008253,名称(空白),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鹤峰县,经营者:金细稍,经营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1月20日,经营范围:金银首饰加工、销售,服装零售。
登记机关: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2015年3月9日。
照片中被告金细稍门店柜台内玻璃柜里摆放着各种金银首饰,其中有:金大福珠宝足金耳饰16对,金大福珠宝足金项链精品7条,金大福珠宝足金挂坠7个,金大福珠宝足金戒指21个。
3、工商部门查获的标有“金大福珠宝”标签的商品清单载明:足金戒指(999‰)21枚、质量95.35g;
足金项链(999‰)7条、质量70.29g;
足金挂坠(999‰)7个、质量26.18g;
足金耳饰(999‰)16对、质量61.51g。
以上四种品种质量共计253.33g。
四种品种进价275元/g,销售价330元/g。
4、被告金细稍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17年8月21日世纪黄金客户(客户名:金勇强)来料结算单”载明:足金999,来料重量46.57,结算金价275,金料小计12830.04。
5、2017年8月21日世纪黄金饰品销售单【客户名:金勇强(金大福)】载明:条码号011,饰品名称3D,净重14.11,金价280,原售工价14,实售工价14,合计工价197.54,销售金额4148.34,旧料抵扣12830。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卷宗资料中的商品照片和门招照片与原告商标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商品照片和门招照片中的“金大福”文字与原告第335480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原告第1071866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告金细稍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对商品种类相同无异议,认可被控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金细稍称,2017年12月29日,其已将涉案店铺“金大福珠宝”招牌拆除,换成“金记首饰”,将“金大福珠宝”标签换成“足金”标签。
对上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同时原告确认其未在湖北省境内设立分公司,亦未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境内开设“金大福”门店。
另查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千万,经营范围包括黄金制品、铂金制品、钻石饰品的批发;
珠宝的销售;
贵金属检测服务等。
被告金细稍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的店铺,名称(空白),经营者为金细稍,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金银首饰加工、销售;
服装零售。
2018年6月21日店铺名称变更为鹤峰县金记首饰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变更证明、鹤工商处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资料、涉案侵权店铺照片、金大福驰名商标批复、金大福驰名商标公告、鹤峰县金记首饰店营业执照、罚款收据、涉案店铺整改后店面照片、原告及其分公司信息汇总网页打印件、金大福珠宝集团官网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大福公司是第3354800号“”商标、第1071866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金细稍在其经营的位于鹤峰县的店铺门头店招使用了“金大福珠宝”标识,店铺内销售的部分黄金饰品(包括足金项链、足金挂坠、足金耳饰、足金戒指)的商品标签上使用了“金大福珠宝”文字标识。
上述标识使用在黄金饰品销售经营行为中,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黄金饰品,与原告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珠宝)”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店招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金大福”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354800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黄金饰品,与原告第107186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店招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金大福珠宝”标识与原告第10718666号“”商标相同。
故被告金细稍使用“金大福珠宝”作为门头店招、销售带有“金大福珠宝”商品标签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被告世纪黄金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依据的是鹤峰县工商局对被告金细稍进行调查时被告金细稍的单方陈述。
经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按照被告金细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黄金进行加工后向被告金细稍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世纪黄金公司与被告金细稍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
因此,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此外,依据现有证据,除了被告金细稍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侵权商品上的“金大福”标签由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制作并附着在商品上。
结合侵权商品上的标签制作工艺简单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黄金世纪公司明确否认其为被告金细稍制作添加侵权商标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履行加工定制黄金饰品的承揽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提出的世纪黄金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金细稍已将涉案店面门头店招以及侵权商标进行了更换,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金细稍在2017年12月27日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之后仍继续销售有侵权商品,故对被告金细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店铺经营类型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并无字号,因此被告金细稍作为其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下列因素:1、原告商标知名度;
2、原告权利商标的授权时间以及被告的侵权时间;
3、黄金珠宝类商品价值中黄金本身的价值占比较高;
4、被告金细稍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场所位置较偏,且已就本案侵权事宜接受了行政处罚;
5、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含合理支出)为2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细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金细稍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