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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贤华、吴创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02刑初216号
案件名称杨贤华、吴创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贤华,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3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广,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创展,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君毅,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璇娥,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烦信,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1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宵、人民陪审员谭小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代理书记员罗茜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及辩护人路广、向君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纠集被告人洪璇娥、卢烦信生产并销售以兰蔻系列品牌为主的假冒化妆品给辛帅甫(已起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56198.4元。

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吴创展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的生产窝点查获208箱假冒化妆品运回湘潭。

201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上述假冒化妆品进行分类抽样,从尚未销售出去的3168瓶兰蔻清莹嫩肤水(中性)、9600瓶精华肌底面霜、4320瓶新精华肌底液中各随机抽取3份样品送检。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产品为假冒“兰蔻”、“LANCOME"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化妆品正品价值共计7472544元。

上述产品预计销售价值68052元。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贤华处扣押413000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卢烦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吴创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洪璇娥、卢烦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路广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贤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杨贤华虽有参与,但参与次数很少,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不认定为犯罪;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贤华销售给辛帅甫假冒化妆品的犯罪数额为1056198.4元,认定事实错误;

3、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潭雨价认定(2018)1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按照市场合理价格水平予以认定被告人吴创展厂房里被查获的假冒化妆品价格为7472544元,既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也与事实明显不符;

4、即便被告人杨贤华最终被认定为有罪,其也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向君毅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创展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无异议;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创展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销售金额共计1056198.4元存有异议,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创展在此次犯罪中的销售金额为137524元;

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的假冒化妆品正品价值共计7472544元有异议;

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创展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证据有异议;

5、被告人吴创展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创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与被告人洪璇娥、卢烦信生产并销售以兰蔻系列品牌的假冒化妆品给辛帅甫(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05096元。

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创展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的生产窝点查获208箱假冒化妆品运回湘潭。

201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上述假冒化妆品进行分类抽样,从尚未销售出去的3168瓶兰蔻清莹嫩肤水(中性)、9600瓶精华肌底面霜、4320瓶新精华肌底液中各随机抽取3份样品送检。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产品为假冒“兰蔻”、“LANCOME”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贤华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13000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卢烦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2、辨认笔录,辛帅甫对“小杨”进行辨认,证明在广州兴发广场接待辛帅甫的“小杨”不是洪璇娥;

辛帅甫对吴创展进行辨认,辨认出吴创展就是其前往广州市兴发市场附近寻找低价货源时接待其的“吴总”;

吴创展对卢烦信进行辨认,辨认出卢烦信就是生产假冒化妆品并发货的负责人;

杨贤华对辛帅甫进行辨认,辨认出辛帅甫就是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假冒兰蔻系列产品的“帅甫”;

吴创展对辛帅甫进行辨认,辨认出辛帅甫就是购买假冒化妆品的男子;

辛帅甫对杨贤华进行辨认,辨认出杨贤华就是带辛帅甫到化妆品店内阁楼上谈进货生意的女子。

3、被告人吴创展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其销售了假冒化妆品给辛帅甫,并且杨贤华、洪璇娥与卢烦信都有参与,洪璇娥、杨贤华主要负责接单和向其报告,卢烦信负责加工假冒化妆品和发货。

其与杨贤华等人通过×××的微信账户和洪璇娥卡号为62×××28的邮政银行账户、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前后一共收取销售给辛帅甫的假冒化妆品货款641321元。

公安机关在吴创展等人制造假冒化妆品的窝点(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二十三直巷)查获假冒化妆品208箱。

4、被告人杨贤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辛帅甫2017年到广州找假冒兰化妆品的货源联系的是其,辛帅甫与其和吴创展一起吃过饭,其认识辛帅甫。

其和洪璇娥都通过手机微信接过辛帅甫购买假冒化妆品的单,然后通知卢烦信发货。

微信账号×××和洪璇娥卡号为62×××28的邮政储蓄银行收取了辛帅甫的货款。

5、被告人洪璇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是“丝慕微商”店的名义店主,但实际控制人是吴创展、杨贤华夫妇,其的具体工作听从杨贤华安排。

其知道一个叫“帅甫”的人,并且给“帅甫”在的河南发过假冒化妆品,其没有见过辛帅甫。

6、被告人卢烦信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吴创展生产假冒化妆品的团伙人员有其、吴创展、杨贤华、洪璇娥、杨某、“林”。

吴创展是老板,主要负责统领安排各项大小工作,杨贤华是吴创展的老婆,主要负责派单安排发货等日常工作,洪璇娥和杨某在广州帮吴创展做事,具体做什么不清楚,“林”是吴创展的堂弟,主要负责统计、记单,然后报数给吴创展他们。

吴创展是生产假冒化妆品的,没有生产许可,也没有授权,就是生产加工小作坊。

7、同案犯辛帅甫证言证明,2017年5月左右,辛帅甫在广州认识了杨贤华,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辛帅甫多次在吴创展、杨贤华的化妆品店购进假冒“兰蔻”化妆品并销售的事实。

8、同案犯毛红伟证言证明,其与辛帅甫是合作销售假冒化妆品的关系,辛帅甫主要购进“兰蔻”系列假冒化妆品和假冒“香奈儿”香水进行销售,辛帅甫主要是在洪璇娥处采购假冒化妆品。

其和辛帅甫一般都是卖出去假冒化妆品后才和上家结账。

9、辛中伟证言证明,辛帅甫和毛红伟合伙销售假冒化妆品,辛帅甫销售的假冒化妆品是从广州进的货,是通过兴运物流送的货,托运人的名字是“荆天”,预留电话是177××××2365。

10、孟庆君证言证明,韩跃舟聚集其等人在常德、湘潭、株洲等地向民众销售假冒的“兰蔻”、“香奈儿”等化妆品。

11、被害人丰某陈述证明,2018年3月31日孟庆君向其销售假冒“兰蔻”“香奈儿”、“圣罗兰”系列化妆品。

12、吴创展、杨贤华、卢烦信、洪璇娥微信聊天、下单等内容截图,证明吴创展、杨贤华、卢烦信、洪璇娥4人共同生产、出售假冒化妆品。

13、被告人洪璇娥与吴创展、杨贤华以及证人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洪璇娥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听从杨贤华指挥粘贴防伪标示并发货给客户,洪璇娥与杨贤华存在共同向顾客销售假冒化汝品的行为。

14、兴运物流单据30张、兴运物流公司物流记录,证明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广州市“判天”(电话为1728442365,使用者杨贤华)向平顶山市“毛衫”(电话为158××××6181,使用者辛帅甫)发送化妆品共计4305件,共计运费43364元,运费均标记为“到付”。

15、吴创展与辛帅甫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1月5日至2月6日,辛帅甫17次向吴创展等人所持有的微信账号为“×××”的转账,转账金额共计254745元。

16、被告人洪璇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开户信息、同案犯辛帅甫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开户信息,证明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洪旋娥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收到辛帅甫卡号为62×××19的资金转账212827元。

17、同案犯毛红伟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开户信息,证明2017年10月29日,毛红伟卡号为62×××11给洪璇娥银行卡号62×××72转账36720元;

在2018年4月30日,毛红伟卡号为62×××11给洪璇娥银行卡62×××72转账100804元,共计137524元。

转账记录与辛帅甫证言能相互印证,此笔金额是辛帅甫在吴创展处购买假冒化妆品的货款。

18、指认照片,证明吴创展在汕头市潮阳区设立生产假冒化妆品窝点,并有封装工具和大量存货。

1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8月17日侦查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化妆品208箱,其中包含RAY面膜15000片,兰蔻新精华肌底液4320瓶,兰精华肌底面霜9600瓶,兰蔻清滢嫩肤水中性3168瓶;

扣押手动包装机1台、气动包装机1合;

2018年9月13日,扣押杨贤华退赃款413000元。

20、生产假冒化妆品窝点被查获视频光盘壹张,证明吴创展生产假冒化妆品的窝点及假冒化妆品的库存情况。

21、抽样笔录,证明2018年8月21日11时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湘潭市对吴创展生产的兰蔻、RAY系列化妆品进行抽样取证。

22、第156428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兰蔻”的商标权利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第760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LANCOME”的商标权利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3、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英文翻译件及公证文件复印件,证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LANCOME”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授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事务,代理权限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之产品的真伪及相关事宜。

24、办案说明、鉴定证明,证明侦查机关从吴创展处扣押的4320瓶兰寇新精华肌底液、9600瓶兰蔻精华肌底面霜、3168瓶清滢嫩肤水中性均为假冒“兰蔻”、“LANCOME”注册商标的产品。

25、被告人吴创展、杨贤华、洪璇娥所使用的5部手机提取的数据文件存储在编号为潭公物鉴(电证)字(2018)38号的移动硬盘中,证明吴创展、杨贤华、洪璇娥都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行为。

2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177××××2365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为杨贤华,158××××6181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辛帅甫。

2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创展、洪璇娥、杨贤华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卢烦信系自动投案。

28、犯罪前科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贤华于2018年3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的个人基本情况,四人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洪璇娥、卢烦信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卢烦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洪璇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贤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路广、向君毅提出对犯罪销售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

经查,辛帅甫在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处购买假冒化妆品主要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来支付货款,经公安机关查实涉案微信转账记录和涉案银行卡转账流水,辛帅甫共计向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等人支付605096元购买假冒化妆品,该金额的组成与总额与被告人吴创展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故本案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等人向辛帅甫销售假冒化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5096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路广、向君毅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路广、向君毅提出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贤华、吴创展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创展、洪璇娥、卢烦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贤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创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洪璇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烦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七、依法追缴被告人杨贤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张意希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黄莹代理书记员  罗 茜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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