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1执14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联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鑫联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华路海璟新天3号楼B段小区裙楼5-10118、10119号商铺。
经营者郑小红。
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8)陕0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赔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5元,执行费5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至今未履行。
本院(2018)陕01民初2255民事判决书确认郑小红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经营者,本院遂作出的(2019)陕01执14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实际经营者郑小红的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为限)。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郑小红名下有银行存款921.93元。
此外,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及其实际经营者郑小红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及其实际经营者郑小红进行了限制消费,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
2、将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实际经营者郑小红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21.9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发还至申请执行人。
本院已将调查的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其尚有损失费用2093.07元及利息等费用未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负有继续向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发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尚好超市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