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5287号 原告: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59号1幢603号。
法定代表人:潘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后标营35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颜立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南京恒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