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71号迅桂市场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M。
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9。
法定代表人:郑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D。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毅,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Q。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被上诉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毅、原审被告十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桂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三审判法庭进行询问。
上诉人恒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被上诉人群英公司、被上诉人群之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原审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焱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支付1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而取得被上诉人“WAB”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标注有“WAB”注册商标标识且规格为DN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由于上诉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恒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事实不成立,其主张1万元为许可费用但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为差旅费。
被上诉人生产有同类商标产品,不可能授权上诉人制造,且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为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的《检验报告》《合格证》。
如若存在被上诉人许可则上诉人大可不必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应有被上诉人检验报、合格证原件。
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合格证》并非群之英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的复印件内容也是上诉人自行更改,足以证明上诉人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虚假产品资料,并冒用群之英字号,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既构成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周毅、原审被告十一冶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毅、恒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W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十一冶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W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周毅、恒焱公司停止对群之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赔偿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33万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了第7843671号“WA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水管、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等。
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同日,群英公司与群之英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群英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群之英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合同另约定,群之英公司未经群英公司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柳州市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群英公司举报,于2016年10月31日在十一冶公司承建的柳江县金碧苑3#楼工地查扣了一批涉嫌侵害商标权的标注有“WAB”牌的、规格为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共计104个。
查处过程中,该局分别对十一冶公司工作人员和恒焱公司周毅进行调查,十一冶公司和恒焱公司均承认上述产品系恒焱公司提供,十一冶公司在向恒焱公司购买上述产品时,恒焱公司曾向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标注生产企业为群之英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调查结束后,该局于2017年9月7日对恒焱公司作出“江工商处字〔2017〕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中载明:经查实,“WAB”是群英公司注册的商标。
群英公司许可群之英公司在管道配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恒焱公司自2011年开始购销群之英公司的管道配件产品。
2016年3月,十一冶公司柳江金碧苑项目部采购员向恒焱公司订购规格为DN125×100的WAB铁铸导流三通管等管道配件。
由于群之英公司没有生产该规格的产品,恒焱公司遂在网上找到一李姓生产商进行定制,该李姓生产商按照恒焱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图纸生产。
恒焱公司共收到该生产商交付的标注有“WAB”商标的规格为DN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600个,单价为120元/个,恒焱公司共支付货款72000元。
恒焱公司将该600个三通管销售给十一冶公司柳江金碧苑项目部,单价为150元/个,恒焱公司获得销售款9万元。
经群英公司鉴定,该批三通管并非群英公司及其许可使用人所生产。
该局认为,恒焱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群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对恒焱公司作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恒焱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以恒焱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立案侦查且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
上述被查处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察看工商部门查处时拍摄的产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有“WAB”文字标识。
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在本案庭审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向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主张的因涉案商标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5万元,二是群之英公司向周毅、恒焱公司主张的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10万元;
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中含律师费5万元,其余为差旅费支出。
群之英公司还声明其从未生产有规格为DN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其生产的规格为DN100×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批发价为600元左右/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群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群之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注册资本7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的研究及推广、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等。
恒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周毅,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工程机械配件、管道配件、建筑材料、水暖器材、卫生洁具等。
十一冶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8日,注册资本32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否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周毅和恒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否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群英公司是涉案第7843671号“WAB”商标注册人,群之英公司依群英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两公司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注“WAB”文字的铁铸导流三通管,该产品系由恒焱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给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中。
对于上述事实,恒焱公司、周毅、十一冶公司均予承认,在群英公司和群之英公司提供的柳州市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材料中亦有所反映。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因恒焱公司的委托生产行为而产生,故其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焱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十一冶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主张十一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施工材料进而提供给开发商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WA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WAB”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两者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恒焱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WAB”标识,系得到群之英公司授权后才使用的,属于合法使用。
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群之英公司亦否认授权恒焱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恒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群英公司和群之英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就周毅而言,群英公司和群之英公司主张恒焱公司为周毅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毅利用恒焱公司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收款人和受益人均为周毅,周毅与恒焱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与恒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案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是其证据9付款凭证,该凭证上显示十一冶公司金碧苑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曾向周毅转账20万元,该数额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总价款9万元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十一冶公司向周毅支付的被诉侵权产品货款。
因此,在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毅与恒焱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要求周毅与恒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十一冶公司,如前所述,其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主张按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追究十一冶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而且,十一冶公司在向恒焱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查验了相关证照,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现亦无证据表明其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十一冶公司系明知为侵权产品仍购买,故十一冶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权。
由于十一冶公司已支付产品对价,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要求该公司销毁该产品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毅和恒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早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日期。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应适用本次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群之英公司依法成立,“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是其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群之英公司就该企业名称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显示,恒焱公司销售其生产的铁铸导流三通管给十一冶公司时,附带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其中产品检验报告中载明生产单位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在合格证上显著位置标明生产和质检单位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就上述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群之英公司否认是其出具和提供,而恒焱公司未能就其合法来源提供相应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恒焱公司系未经群之英公司授权许可,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群之英公司的企业名称。
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群之英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损害了群之英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至于周毅,如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所述,周毅不应对恒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侵害商标权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恒焱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现要求恒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十一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对十一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恒焱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恒焱公司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群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恒焱公司赔偿群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90000元。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不正当竞争部分。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恒焱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群之英公司要求恒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由于群之英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恒焱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恒焱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群之英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恒焱公司赔偿群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群之英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恒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群英公司第7843671号“W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恒焱公司立即停止对群之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恒焱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90000元;
四、恒焱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五、驳回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恒焱公司负担。
二审询问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恒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万元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时恒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微信记录、转账凭条等证据,拟证明周毅转账给群之英公司的1万元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但由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焱公司获得群之英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恒焱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述证据。
综上,恒焱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万元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事实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恒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电话录音光盘(张鹏)及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张鹏曾作为群之英公司全权负责广西市场的负责人,承认群之英公司授权许可恒焱公司使用WAB商标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95533短信截图、昆明考察费用明细记录、账本记录、《询问笔录》,拟证明群之英公司主张案涉1万元为招待费的事实是错误的,群之英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万元并非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法庭质证,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对恒焱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恒焱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为张鹏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由于张鹏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2.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焱公司转账的1万元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性质,恒焱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恒焱公司是否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判令恒焱公司赔偿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0000元是否正确;
二、恒焱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判令恒焱公司赔偿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群英公司为涉案第784367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管道弯头、金属排泄管、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群之英公司与群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标注有“WAB”标识的铁铸导流三通管,恒焱公司被控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柳江县工商局现场笔录及相关材料,被查处的铁铸导流三通管上均标注有“WAB”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WAB”标识与第784367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均认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在商品类别判定方面,被诉侵权产品铁铸导流三通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恒焱公司在上诉时主张其已向群英公司支付1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从而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当就其得到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及恒焱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恒焱公司支付的1万元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即无法证明恒焱公司已获得“WAB”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恒焱公司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恒焱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恒焱公司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恒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恒焱公司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群英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恒焱公司赔偿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90000元并无不当。
恒焱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一审主张恒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二审庭询时,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无法明确恒焱公司实施的哪个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恒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十一冶公司提供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系恒焱公司伪造,恒焱公司在伪造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上使用群之英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仿冒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恒焱公司向十一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附带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其目的是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非实施混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群之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焱公司还存在其他以群之英公司的企业名称开展市场交易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造成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相关公众易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的后果,因本案已经认定恒焱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并判决恒焱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恒焱公司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以及未造成市场竞争秩序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不再认定恒焱公司另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较为公平合理。
一审法院认定恒焱公司另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恒焱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恒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