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3637号 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1号163室。
法定代表人:黄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采桑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扬,执行董事。
被告:李冈,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采桑村。
法定代表人:吴美中,执行董事。
被告:李世扬,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冈、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冈、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9009901号“丛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产品、网站上使用“丛发”字样;
2.判令被告李冈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009901号“丛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3.判令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不得在其产品、网站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
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铝制品、铝瓶、铝罐、金属制品、箱包的销售等。
经营过程中,原告经申请获准注册了第9009901号“丛发”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
锡罐;
金属容器;
金属桶箍;
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
金属桶;
容器用金属盖;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金属包装容器;
液态燃料用金属容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丛发”品牌金属制品被荣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合金无缝气瓶产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且与其生产的产品为同种商品,被告使用的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产品整体从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据此,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玉环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当日在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处查获一批标示“丛发”商标的铝合金无缝气瓶;
2017年7月7日至8月29日,该局对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立案调查,查明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约12500只,其中扣押成品11760只、半成品760只,销售326只。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还开通域名为www.congfa.vip的上海丛发商贸有限公司网站及子查询地址为ai.congfa.vip的防伪码查询网站(仿原告查询网站)。
被告李冈委托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供货给李冈自行销售。
侵权产品中带有“丛发”标识的瓶盖系被告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生产,数量高达22000个。
玉环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世扬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权人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包装装潢、公司名称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占有额,故提起诉讼。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冈、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侵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世扬已经作为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停止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远未达到严重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是微乎其微。
原告的“丛发”商标只是一个普通商标,注册年限也很短,并不属于原告所称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原告提供的“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获得时间系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未经国家级、省级商标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司法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李冈的只有326只,其余11000多只已被依法扣押,没有销售也无法销售,损失影响没有发生,被告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瓶盖22000个总金额也只有2000多元,故愿意就此部分承担合情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
而被告李冈除此之外另行向王孝国购买过1500多只侵权产品用于销售,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另案起诉,其他被告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原告系第9009901号“丛发”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生产销售标有“丛发”商标的侵权产品等基本事实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上半年,经被告李冈授意并提供样品,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世扬,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内,组织人员生产了一批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标有“丛发”商标的瓶盖由被告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世扬提供的塑料模具生产。
其中326只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以15.2元/只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冈,销售金额4955.2元,大部分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存放在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7年6月9日,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举报,在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内查获11764只标有“丛发”商标的铝合金无缝气瓶成品、760只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半成品,被查扣的产品涉案价值178812.8元(根据被查扣的成品数量,参照已销售的价格计算)。
涉案金额共计183768元。
2017年9月7日9时许,被告李世扬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2日,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浙102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认定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0元,李世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等。
被告李冈除要求被告李世扬生产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并向其购买326只外,还于2016年间以20元/只的价格向案外人王孝国购买明知是假冒“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约1500只,再以60元/只的价格通过微信或淘宝平台销售,至案发时共已售出约1000只。
另查明,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股东为李世扬,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水暖管件、紧固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五金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
被告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股东为阮仕浩、吴美中,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紧固件、压力锅配件、机床配件、阀门及其配件、水暖管件、模具、橡胶制品、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和重要工业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或人口信息查询件、商标注册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卷宗、玉环市公安局讯问被告李世扬、李冈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2018)浙102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丛发”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冈、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均明知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仍然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四被告对于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且相互之间分工协作,以实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后果,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包装等相同的标识和企业字号、网站网页等,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提供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李冈另行实施向他人购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单独赔偿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故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声誉、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全案为300000元。
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冈、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第9009901号“丛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限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标有“丛发”商标铝合金无缝气瓶相同包装和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限被告李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7820元,由原告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被告李冈负担8660元,被告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冈、玉环中浩塑业有限公司、李世扬共同负担43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