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
经营者:张宗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丽,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以下简称北方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方眼镜行经营者张宗利,被上诉人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龚文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眼镜行上诉请求:撤销赔偿雅瑞公司5500元的判决;
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雅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北方眼镜行是一家经营40余年的老字号门店,被技术监督部门授予“质量信得过单位”,未大量销售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眼镜产品,雅瑞公司称北方眼镜行大量销售侵权商品无任何根据。
从2012年夏季到2018年夏季北方眼镜行共分三次共订购10副暴龙眼镜,订回后一直滞销,故其进行低价处理。
(二)雅瑞公司提供的现场取证公证书疑点重重。
到现在为止北方眼镜行没有看到现场公证笔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0号《公证书》里《验光(配镜)处方》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不正确,北方眼镜行2018年6月10日开出的第二联《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该事实。
(三)北方眼镜行不知道暴龙眼镜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了订货来源及供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北方眼镜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辩称,(一)北方眼镜行作为专业眼镜商,在进货时应在商品真伪识别方面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北方眼镜行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二)北方眼镜行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为手写,其进货渠道无论是否合法,或者发货方是否还存在,雅瑞公司可以另行追诉,与本案无关。
(三)北方眼镜行自己也承认其在西安批发市场上批发,也进行了销售,至于雅瑞公司取证和维权的方式由其自己选择,不能成为北方眼镜行免责的依据。
(四)北方眼镜行认为《验光(配镜)处方》与《收款收据》的时间不一致,《收款收据》上只写明了什么时候卖出了眼镜,没有写是卖给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眼镜行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北方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北方眼镜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
2018年5月31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大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北方眼镜行”的店内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6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一份。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鉴定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8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0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防止假冒伪劣在其生产的眼镜右侧镜架上有12位数字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12位镭射防伪码为每四个数字之间空一格,防伪贴纸遮住防伪码并在一边露出1到3位数字,防伪贴纸一撕就破且不能重复,每个镭射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产品。
经比对,北方眼镜行销售的眼镜外包装、右侧镜片及镜架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Bolon”字样,且该产品镜架上无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雅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雅瑞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雅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北方眼镜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为证明北方眼镜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眼镜,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北方眼镜行,北方眼镜行虽对当庭拆封的商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眼镜系北方眼镜行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大体相同的“Bolon”标识。
另,经对比,被控侵权的眼镜镜架上无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且北方眼镜行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该产品不是雅瑞公司生产。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北方眼镜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北方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北方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方眼镜行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500元。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北方眼镜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北方眼镜行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张宗利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北方眼镜行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振兴眼镜销售清单》及《顾客退货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暴龙眼镜来源是西安眼镜市场的批发商,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北方眼镜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暴龙眼镜。
证据二:2018年6月10日北方眼镜行开出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雅瑞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0号《公证书》里《验光(配镜)处方》不是北方眼镜行当日开出的,而是2018年5月10日北方眼镜行给消费者开出的,日期和金额都不正确。
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北方眼镜行提供的《振兴眼镜销售清单》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来自振兴眼镜行。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方眼镜行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日期系手写,并非机打时间不可更改,不能排除伪造收款收据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北方眼镜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振兴眼镜行,也不能否认北方眼镜行在2018年6月10日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北方眼镜行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方眼镜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眼镜,其对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持异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一审认定北方眼镜行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北方眼镜行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北方眼镜行提供的《振兴眼镜销售清单》及《顾客退货单》,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北方眼镜行提供的2018年6月10日《收款收据》既不能否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北方眼镜行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眉县XX镇北方眼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