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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77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77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任居农贸市场内38-41、45-46号。

经营者:徐国利,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达成和解而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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