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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6733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733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元镇育才街146、148、150、152、154、156、158、160号。

经营者:陈霄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系夫妻关系。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联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联都超市辩称: 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正规渠道进货。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浪莎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与正品比较,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且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联都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育才街146号”与联都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店铺内的证照名称显示为“郫县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及所附店招照片亦指向联都超市,能够证明联都超市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联都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联都超市所举销售单据品名、条码、数量、价格齐备,能够证明联都超市于2018年7月16日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购进了“浪莎连裤袜8730”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商品名称、规格、条码基本一致,故联都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联都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浪莎公司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浪莎公司取证、同批起诉多案、多案合并开庭审理的情况,确定联都超市承担浪莎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郫都区唐元镇联都副食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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