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8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韦维,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衍花,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韦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韦维及其辩护人余衍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被告人覃韦维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深圳市广易发科技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假冒的“DW”等品牌手表。
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广易发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查扣假冒的“DW”手表303个、"OB”手表130个、阿尼玛手表62个、“COACH”手表4个。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覃韦维在宝安区松岗大道段9002栋大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扣的假冒DW303只的价格共价值人民币431370元。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韦维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覃韦维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涉案单位的工作是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其表哥覃某发给其的微信定单,按定单上的地址寄送手表,其行为仅起到很小的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入职之时并不知道该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即案发前,被告人本人想买一块DW手表,问覃某要多少钱,他说一百多块钱。
被告人遂上网去查询该品牌。
据此其推断是冒牌的,但了解到网上也有很多买假货的,也没有在意,继续在公司上班。
其主观恶性非常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入职时间还不到三个月时间,其本人也仅仅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被告人覃韦维受深圳市广易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开始销售假冒的“DW”等品牌手表。
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广易发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查扣假冒的“DW”手表303个、"OB”手表130个、阿尼玛手表62个、“COACH”手表4个。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覃韦维在宝安区松岗大道段9002栋大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扣的假冒DW303只的价格共价值人民币431370元。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违法前科查询、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韦维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韦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韦维受雇于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韦维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韦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表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