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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与滑县中信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与滑县中信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滑县中信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29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号。

负责人:王振平,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滑县中信加油站,住所地:S215线滑县上官镇上官村段西侧。

投资人:尚运平,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滑县中信加油站(以下简称中信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陈燕双,被告中信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共计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上述商标在中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委托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中信加油站位于S215线滑县上官镇上官村段西侧,交通便利,过往车辆较多,其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加油站的顶棚、路边招牌等地方使用与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对外经营,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加油站答辩称我方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均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并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3.原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在2019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

4.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

5.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89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维权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高速公路过路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元。

被告中信加油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均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信加油站未提交证据。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防锈、家具制造、消毒、电梯安装和管理、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等,该商标续展后,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3日。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18年12月27日作出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18号授权委托书,将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等涉案商标的授权期限授权至2021年5月31日止。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2019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2019年2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

4.被告中信加油站2014年12月23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尚运平,经营范围为零售:车用乙醇汽油、柴油、煤油。

5.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2019)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8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3日下午19时31分,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振杰、委托代理人程维风与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申晓瑶来到位于S215线滑县上官镇上官村段西侧的滑县中信加油站,由程维风、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加油站加100元汽油,并从加油站当场取得NO.15587180发票一张;

由杜振杰使用其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及外部装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程维风、杜振杰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某2工作人员申晓瑶现场监督,公证员王某3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从杜振杰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中信加油站在其顶棚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对外经营。

6.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负责处理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相关案件,原告在所属区域内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依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中信加油站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工作人员为固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对被告中信加油站的经营场所进行拍摄,该拍摄行为及拍摄的照片经过公证机关在场见证,并以公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取证程序合法,所取证据真实可信。

从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顶棚上使用了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收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原告诉请被告中信加油站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所处位置、侵权情节和后果,并参考河南省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和调解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中信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滑县中信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滑县中信加油站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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